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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24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15時32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與三興橋口,因飲酒後意圖搭車返家,隻身站立或行走於台13線路旁,欲待車輛經過時攔車並搭乘,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劉邦明、張傳賢及顏孝虔據報到場處理,呂坤達步行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二便道二便橋後為警攔查,於警員要求返回分駐所調查之際,除拒絕配合外,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警員執行合法公務中,竟徒手與警員劉邦明、張傳賢及顏孝虔發生拉扯、推擠,致劉邦明及顏孝虔遭推倒在地且手腳受有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劉邦明、張傳賢及顏孝虔施強暴行為,警嗣後將呂坤達當場制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邦明、顏孝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張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21頁、第50頁至51頁背面)互核相符,此外,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102 年8 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錄影檔案翻拍及警員受傷等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3頁、第26頁、第27頁至28頁)在卷可稽,復有警員蒐證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4 頁至9 頁)附卷可參,且其該妨害公務之前案亦係因酒後行為脫序而起,經被告自陳在案,仍不知慎行,其又於酒後再犯本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同時亦造成上開警員手腳擦傷,無視於警員之辛勞,藐視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缺乏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坦白認錯,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達於102 年8 月4 日15時32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與三興橋口,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隻身站立於台13線路旁,待不特定車輛經過即以手勢或以身體阻擋於車道上或任意在車道上行走而攔阻往來之車輛,遭攔阻之車輛緊急煞停後,被告即至駕駛座旁要求駕駛搭載返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之權利,並致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有上開攔車行為,及證人彭林勇之證述、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上開於道路上攔阻車輛之行為並不爭執,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並非凡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者,即可構成本罪;否則駕車在道路上超速行駛、違規停車於車道上、無駕駛經驗且無駕照者駕車於公路或違規超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因有足以產生往來之危險,即有構成本罪之虞,如此即有悖離刑法禁止類推原則之危險。

(二)證人彭林勇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任意在路上攔車,拍打往來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並造成100 公尺的回堵情形等語,然據證人即警員劉邦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跑到路中間,把行進間的駕駛攔下,要求駕駛載他回家,駕駛看到他這樣,就不理他,馬上開走了,且該處車輛不多,沒有造成交通堵塞,當時有台車因為倒車時撞到其他車輛而有造成車禍,但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51頁背面),則就是否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現象乙情,上開證人所述已有未合,且觀諸上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7頁),亦無顯示出當時現場有證人彭林勇所述之交通堵塞、回堵100 公尺之情。更何況被告當時立於道路中攔阻行經車輛欲搭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在客觀上顯然未至「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具體危險」程度,而無從評價為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準此,被告之所為,雖已有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虞,然其顯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三)此外,起訴意旨固又認被告攔阻不特定車輛之行為,妨害往來車輛通行之權利,亦涉有強制罪嫌等語,卷內固有證人彭林勇之證述、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證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攔車之行為,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然遍觀全卷尚無何起訴書所稱當時遭妨害權利之車輛駕駛人之相關證述,無從得知未特定之車輛駕駛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因被告之強脅手段而受到壓制、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據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亦容有合理之懷疑。

(四)綜上各節,被告客觀上並未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且其所為攔車之行為,是否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2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