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益
- 被告
- 張壎鴻
- 被告
- 前二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坤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張壎鴻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坤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橋下工地,見陳志勳所有之拼裝車(俗稱鐵牛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該車加以竊取,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山區。⑵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號房屋外空地,見蔡正元所有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乃以該鑰匙啟動該挖土機加以竊取,得手後即聯絡尚不知情之張壎鴻將該挖土機開到上開竊得之拼裝車上,再由李坤益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山區藏放。嗣李坤益告知張壎鴻上開拼裝車及挖土機均係竊得之贓物,張壎鴻知情後,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透過友人聯絡再媒介江清國(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購買拼裝車,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李坤益在上開藏放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江清國,江清國並委請不知情之王文賢拖吊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車廠切割拆解。而張壎鴻另聯絡不知情之蔡濟志拖吊上開挖土機,蔡濟志轉介紹不知情之高金星拖吊,高金星為求謹慎,當場請李坤益書寫姓名、年籍資料後,答應以七千元之報酬拖吊至南投縣草屯鎮,惟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時發覺蹊蹺,乃將該挖土機拖吊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李坤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張壎鴻曾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前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李坤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