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劉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器、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1時10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友人住處,持分裝器刮取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如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查獲後僅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器、吸食器各1支)。
二、證據: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扣案物之檢驗結果」、「前案紀錄表」外,餘皆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扣案分裝器、吸食器各1支均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分別應一體視為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