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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進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庚字第549 號、102 年度執字第2973號乙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霖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佳霖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607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沒收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9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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