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劉惠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第4252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內置SIM 卡)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與張宏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張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與張宏忠(此部分業已審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底某日,因溫仁華以公用電話撥打張志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後,張志瑋即向張宏忠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嗣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村00號後方涼亭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溫仁華,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完成交易,之後張志瑋再將該1,000 元轉交予張宏忠。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志瑋及辯護人、檢察官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8 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堪認被告張志瑋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張志瑋於警詢、偵訊、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對其前開供述均無意見即明(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27頁背面),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7 頁、第28頁),核與共犯張宏忠、證人溫仁華、劉碧蓮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宏忠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下稱偵字3794號】卷第42頁、第123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4252號【下稱偵字4252號】卷第50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㈠第32頁;溫仁華部分見偵字3794號卷第101 頁、偵字4252號卷第53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㈠第253 頁;劉碧蓮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43 號【下稱他字543 號】號卷㈡第48頁、第68頁背面)。且前開證人溫仁華、劉碧蓮對於溫仁華有向被告張志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已指證綦詳,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見他字543 號卷㈡第51頁、偵字3794號卷第103 頁)附卷可參,而共犯張宏忠亦坦認有與被告張志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溫仁華之犯行,足認被告張志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張志瑋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共犯張宏忠於偵查時供稱:「(問: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的利潤?)1,000 元安非他命賺1 、200 元,1,000 元海洛因約賺3 、400 元。」等語(見偵字3794卷第76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販賣毒品是要賺取差價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張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你賣給溫仁華1,000 元,是賺差價還是量差?)我是要賺量差給自己吃一點。(問:賺一點量差供自己吃是指張宏忠給你的,而不是從給溫仁華的毒品內抽一部分自己施用的嗎?)是張宏忠給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7 頁背面)。足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犯張宏忠乃從價差中牟利,而被告張志瑋則藉此自共犯張宏忠處取得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故被告張志瑋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志瑋於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張宏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張志瑋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供稱:103 年5 月底某日晚上,有在伊家後面的涼亭拿1 包安非他命給溫仁華,是張宏忠要拿給溫仁華等語(見他字543 號卷㈡第134 頁),即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志瑋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張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於行為當時均尚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1 次,販賣毒品數量亦不多,所為應係小額交易,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故惡性情節均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張志瑋係受共犯張宏忠指揮,代為交付毒品,其惡性與主謀張宏忠相較,亦屬較輕,因認被告張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猶嫌過重,縱因偵、審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瑋固辯以其已供出共犯張宏忠,符合查獲上手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警方早於103 年5 月間即獲得合理情資而疑張宏忠涉嫌販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張宏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並於103 年8 月25日16時20分許起,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鎮民族路5O3 號3Ol 房張宏忠租屋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5 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3794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及103 年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見偵字3794號卷第6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張志瑋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時始稱其交付予證人溫仁華之毒品來源為共犯張宏忠,準此,檢警查獲共犯張宏忠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張志瑋供出毒品來源所致,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5日苗檢宏律103 偵4252字第08227 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17頁)可憑,故被告張志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寬典。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非佳,猶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犯張宏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係因與張宏忠為叔姪關係,受張宏忠之累而涉入本案,其惡性應較張宏忠為輕,又張宏忠關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3 年8 月,並與其另犯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轉讓禁藥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3年確定在案,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年邁祖母、行動不便姑姑、姑丈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28頁),暨犯罪動機、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瑋與共犯張宏忠共同販賣毒品,其間實際所得財物為1,000 元,並未扣案,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張志瑋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亦未經扣案,惟內置SIM 卡則係其祖母所申辦,此業據被告張志瑋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8 號卷㈡第7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前開行動電話1 支(不含內置SIM 卡)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所得以被告張志瑋及共犯張宏忠財產連帶抵償,行動電話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