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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楹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楹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楹翔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1 樓秝全有限公司(下稱秝全公司,業已廢止)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林楹翔之妻陳芊彣(另由檢察官偵辦)為秝全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渠等共同經營秝全公司,均明知秝全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自稱「林昆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名義為天秤公司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共4 張,充當秝全公司進項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某不詳會計事務所人員以上開不實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於申報期限內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詐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25萬5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楹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楹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陳芊彣、徐世鎮、鄭明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發票影本4 張、秝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同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 年5 月2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移送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不實統一發票查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分析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1 年4 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9 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發票、101 年8 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稅籍資料、不實交易內容之傳票影本4 張等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分析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天秤實業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天秤實業登記事項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與陳芊彣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與方式,經核對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證人陳芊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頁)後,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與主辦會計之陳芊彣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製附有如附表所示發票內容之轉帳傳票,自屬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與陳芊彣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秝全公司與天秤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是以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為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俟被告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前開判決見解,自屬積極之詐術逃漏稅捐自明。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釋字第687 號解釋敘明: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亦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則其法定本刑已與同法第41條第1 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同,殆無疑義(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判決意旨)。按營業人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行為而承擔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為秝全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其妻陳芊彣共同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逃漏秝全公司附表編號1 至4 「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應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四)核被告林楹翔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芊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芊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即將上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某不詳會計事務所人員,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並以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於審理時及證人陳芊彣於偵查中供陳在案,並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 年8 月5 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轉帳傳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4 張(本院卷第36頁、第47頁至48頁背面)在卷可考,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捐,且為遂行該目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天秤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人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始得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是衡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為已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成立要件,業如前㈡所述,是起訴意旨論以此部分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仍屬同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無分項)之規定,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秝全公司負責人,與其妻共同經營該公司,本當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並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造成國家財政與稅負不公平之結果,且被告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國家稅制健全及國家管理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兼衡逃漏之稅額,暨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天秤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秝全公司之統一發票)┌─┬────┬───────┬──────┬─────┬───┐│編│開立公司│發票上所載之時│發票字軌編號│銷售金額(│稅額(││號│ │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天秤公司│100年11月4日 │XQ00000000 │1,248,000 │62,400│├─┼────┼───────┼──────┼─────┼───┤│2 │同上 │100年11月18日 │XQ00000000 │1,322,000 │66,100││ │ │ │ │ │ │├─┼────┼───────┼──────┼─────┼───┤│3 │同上 │100年12月5日 │XQ00000000 │1,198,000 │59,900││ │ │ │ │ │ │├─┼────┼───────┼──────┼─────┼───┤│4 │同上 │100年12月20日 │XQ00000000 │1,242,000 │62,1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