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添舜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添舜自民國85年11月19日起,擔任佳綿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19日設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85號1 樓,於86年8月2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50之21號,於93年12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朝,嗣於94年3月10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舜,下稱佳綿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佳綿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廖添舜竟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佳綿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惟為使佳綿公司逃漏稅捐,竟於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先後向張立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1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880,626元(起訴書誤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為26張、銷售金額為11,317,321元,嗣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作為佳綿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申報佳綿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佳綿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7次,使佳綿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2,444,034元(起訴書誤載為565,868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廖添舜明知佳綿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及中鴻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起至93年8月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連續以佳綿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金額達4,412,686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5張交付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經由知情之高淑華(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交予中鴻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及中鴻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220,634元(起訴書誤載為221,72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廖添舜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01號2樓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珈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珈郁公司之營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陳詩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詎廖添舜明知珈郁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珈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7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依每張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先後向張立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8張、銷售金額計34,000,12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12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4,003,120 元,亦有錯誤,應再予更正),作為珈郁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之第15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申報珈郁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申報扣抵珈郁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3次,使珈郁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700,008元(起訴書誤載為1,452,77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據以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添舜就其於上開擔任佳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佳綿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先後向張立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1張、銷售金額計48,880,626元,作為佳綿公司之進項憑證,嗣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申報佳綿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佳綿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7次,使佳綿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2,444,034元等事實,暨於9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擔任珈郁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明知珈郁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依每張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先後向張立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8張、銷售金額計34,000,120元,作為珈郁公司之進項憑證,嗣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申報珈郁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申報扣抵珈郁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3次,使珈郁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營業稅額達1,700,008元等事實,迭據被告廖添舜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4頁、第8頁、第8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 28號卷卷一第310頁、第311頁、第315至316頁,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卷二第3頁、第61頁、第61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第25頁背面、第40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48頁反面及101年3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49至51頁)。又被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為佳綿公司董事,且為佳綿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44960號書函檢附之佳綿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各1份、經濟部核發之佳綿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33頁背面至40頁、第48頁),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佳綿公司之業務,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堪予認定。另被告於95年7月至95年12月底之期間,為珈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晴僅為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 47號卷第4頁、第8頁、第8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4 828號卷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陳詩晴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珈郁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伊公公廖添舜,公司帳務都是廖添舜在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6頁)相符。再佳綿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勞務或貨物,而珈郁公司亦無自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勞務或貨物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 8號卷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102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15至316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卷一第92 至94頁、第127頁、第175至182頁、第18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郁宣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千美服飾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二第27頁)、胤劻紡織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隆翔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公司之發票影本18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 47號卷第1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3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9頁背面至15頁、第16頁),及營業人珈郁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份(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卷一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佳綿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則佳綿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金額共計48,880,626元)顯均屬不實,嗣佳綿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2,444,034元,及珈郁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亦無實際交易往來,珈郁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4,000,120元)亦均屬不實,嗣珈郁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1, 700,008元等情,均甚明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廖添舜固供承92、93年間擔任佳綿公司董事,並為佳綿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而與中鴻有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惟中鴻有限公司持有由佳綿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佳綿公司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往來,原來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要以佳纖公司的名義委外加工,所以伊告訴高德源說要他將買物料的錢開發票給佳纖公司,佳纖公司將原物料送去大陸加工再運回臺灣,然後佳纖公司再將這些成衣賣給佳綿公司,佳綿再代為加工改商標,整理好後再由佳綿公司賣給丸虹企業有限公司,所以發票就將原物料的錢及加工改商標的錢開在一起,當初買原物料的錢是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出的,這是為了要避免違規轉運的問題,不是要幫助逃漏稅,而佳纖公司也有開發票給佳綿公司,伊公司開給丸虹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金額係屬實在;至佳綿公司與中鴻有限公司並沒有交易,亦無替中鴻有限公司代工,伊不知道中鴻有限公司何以拿到佳綿公司的發票云云,惟查:
(一)佳綿公司經有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作買受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惟經查核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及中鴻有限公司實際與佳綿公司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成衣買賣及代工之事實,各該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案承辦人楊瓊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卷一第193至194頁)、侯靖中(即中鴻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委託其配偶林妙鴻書立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坦承其有取得佳綿公司上揭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736,560元、稅額36,828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5至17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對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見原審卷第17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中鴻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見97年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受處分人丸虹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處分人中鴻有限公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一第325頁)、佳綿公司開立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5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一第193頁、第193頁背面背面)、佳綿公司開立予中鴻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2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一第176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確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有發票上所載商業交易,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發票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云云,然證人即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5張,上面所記載的交易紀錄都不是真實交易,而是伊出貨到美國的成衣單價。伊本來只委託被告做成衣的商標修改,被告亦僅須開立加工商標費用的發票給伊。伊跟他持續做生意,互動一年多,彼此相處融洽,之後有一天,被告向伊建議不如把成品發票、修改商標的發票開成一種發票就好,但是被告實際上只是幫伊修改商標,這樣的作法,好像成衣也是被告作給伊的。當時是被告為提高該公司營業額,請求伊接受金額這麼大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第18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是丸虹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找伊開成衣的發票,實際上我們公司只是找他們公司改商標。成衣不是佳綿公司做的,只是加工改商標而已。被告要求伊開包括成衣的價格發票金額給他,這金額扣除加工金額之外,伊再補稅百分之5給被告。布是伊出錢買的,被告說開發票給佳纖,將布運去大陸加工後再運回來臺灣,當時環境有出口美國配額的問題,配額很高,如果伊達不到配額,就會被取消,所以只好運去大陸加工再運回來臺灣再外銷,所以成衣必須改標籤,而且從臺灣外銷美國的配額比較便宜。是被告要拉生意給佳纖公司,所以要伊開買布的發票給佳纖公司,後來是被告要求加工改商標及成衣的價格全部以佳綿的名義開發票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依上,證人高德源明確證稱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並無向佳綿公司購買成衣,而僅係委託佳綿公司代為改成衣商標而已,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確沒有作成衣給高德源(即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只有幫高德源改商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益徵證人高德源上開證述屬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高德源去買布的布廠有開買布的發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佳綿公司要做這筆生意時,原來要以佳纖公司的名義委外加工,所以伊告訴高德源說要他將買物料的錢開發票給佳纖公司,佳纖公司將原物料送去大陸加工再運回臺灣,然後佳纖公司再將這些成衣賣給佳綿公司,佳綿再代為加工改商標,整理好後再由佳綿公司賣給丸虹企業有限公司,所以發票就將原物料的錢及加工改商標的錢開在一起,當初買原物料的錢是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出的,這是為了要避免違規轉運的問題,不是要幫助逃漏稅,而佳籤公司也有開發票給佳綿公司,佳綿公司確與丸紅企業有限公司有商業交易而開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10 1年3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茲被告經營之佳綿公司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實際僅有代工修改商標之交易,並無成衣之買賣,則佳綿公司僅需依照實際交易情形即代工更改商標部分開立發票即可,豈有為圖迴避轉運之一己私利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發票之理;此外,復有佳綿公司開立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5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93頁、第193頁背面背面),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依上所述,佳綿公司既僅為丸虹企業有限公司更改成衣上之商標,並非由佳綿公司製作成衣後再出賣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則佳綿公司顯無銷售成衣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竟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5張,總銷售金額為3,676,126元,交付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丸虹企業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計183,806元之稅捐,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於原審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根據中鴻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指示開票,伊開的是代工繳的發票,並不是銷貨發票,伊沒賣東西給中鴻,伊是代工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然證人即中鴻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侯靖中於98年7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廖添舜,伊公司與佳綿公司也沒有交易往來,原先伊和一家境外公司世康公司交易,該公司欠伊錢,該公司會計高淑華自己也沒領到公司的薪水,但他跟伊交情比較好,就說有一些發票可以讓伊抵貨款,伊就直接拿來報稅等語,而於98年12月21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當初有一家緬甸境外公司欠伊款項,他的會計小姐說不然他提供這兩張發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給伊補貼,因為他貨款沒辦法給伊,伊拿到時發票上已寫中鴻有限公司字樣,還蓋有佳綿公司的章等語,嗣於100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中鴻公司與佳綿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中鴻公司從事成衣附料需要代工,但就是沒有找佳綿代工,發票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吻合,伊還因此受國稅局裁罰等語(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319至320頁、卷二第210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中鴻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侯靖中就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前後證述一致,並明確證述並未委託被告經營之佳綿公司代工,而被告於98年7月29日、98年12月21日偵查中均供承伊與中鴻有限公司確實沒有交易往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一第320頁、卷二第211頁),且於證人侯靖中100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後,旋即當庭改稱:伊的發票為何會在中鴻有限公司侯靖中手上,伊也不清楚,伊曾經要去請款時,帶著發票、發票章,請她們公司小姐自己開公司名稱、金額,由他們拿我帶去的發票章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復於100 年9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中鴻公司無緣無故取得伊的發票,伊也很想知道他如何取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中鴻公司沒有交易也沒有代工關係,至於中鴻公司如何拿到佳綿公司的發票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101年3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9頁),被告就中鴻有限公司如何取得以佳綿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難信實,從而,益徵證人侯靖中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因受中鴻有限公司代工而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云云,要非屬實。且查被告經營之佳綿公司既未與中鴻有限公司有商業上往來,被告身為佳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經營業務,倘非經被告明確指示、授權,於被告請領款項時,該付款公司會計人員豈得私行擅自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本不得將佳綿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章任意交付他人開立發票,否則他人將有以之充作進項憑證而為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均須於確有實際交易始得為之一情當有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其請款時,係由付款公司會計自行填載公司名稱、金額、蓋用佳綿有限公司之印章等語作為犯罪行為之託詞,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外,復有侯靖中委託其配偶林妙鴻書立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坦承其有取得佳綿有限公司上揭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736,560元、稅額36,828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5至176頁)、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中鴻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2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 8號卷卷一第176頁背面)附卷可稽,茲佳綿公司並無提供勞務予中鴻有限公司,卻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張,合計總銷售金額為736,560元,交付中鴻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中鴻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計36,828元之稅捐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佳綿有限公司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銷售成衣之事實,既據被告及證人高德源陳述明確在卷,並詳如前述,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5張,均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以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積極之逃漏稅捐,證人高德源陳稱其已支付被告一筆稅金,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持上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並於95年5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刑法關於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又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為特別刑法,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是此修正對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為佳綿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修正後該條文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僅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僅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之罪,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72年9月1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10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既無罰金刑,自無庸為刑法第33條第5款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均可論以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於刑法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係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方法,以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且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牽連犯論處。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 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八)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乃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所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將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代罰規定,其規範主體並不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成立連續犯並與登記名義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其若有幫助實際經營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
(一)查佳綿公司、珈郁公司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佳綿公司董事,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佳綿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7次,被告亦應付7次之代罰責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雖為珈郁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因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幫助珈郁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珈郁公司之營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發生稅賦稽徵之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損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佳綿公司、珈郁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辦理扣抵佳綿公司、珈郁公司之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係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方法,以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3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云云,顯有未當。被告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負7次代罰責任,應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所犯3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罪,分論併罰之。
六、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佳綿公司、珈郁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及虛開佳綿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復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各所處及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其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所處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而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當。而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佳綿公司、珈郁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所因而逃漏之稅額,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暨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佳綿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佳綿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3年12月16日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以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金額21,9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0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犯行,無非係以佳綿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董事名單、章程、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承諾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自85年11月19日佳綿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佳綿公司與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交易確屬真正、實在等語。經查:1.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認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佳綿有限公司名義填載並經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持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逕予推論該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
2.佳綿公司確有出售外套1批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尤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間,我們曾透過公司副總郭來福太太的介紹,向佳綿公司購買140多件外套,作為員工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來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當時公司欲購買制服送給員工,而伊配偶因工作之故,識得佳綿公司老闆,恰巧知道佳綿公司有出售外套,遂向佳綿公司購入外套,當時這批貨是貨到付款,伊記得是拿貨之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4頁背面),暨證人即郭來福配偶洪宜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任職臺灣田畑公司時認識被告,因田畑公司做的潛水器材,有些塑膠成形加工品需要修剪,是委由佳綿公司毛修,伊負責收貨驗收,因工作上往來,知道佳綿公司有在販售外套,伊本身也有向佳綿公司買過外套,材質穿起來蠻舒服的,有天伊先生郭來福問伊身上穿的工作外套是哪裡買的,伊說是伊認識的加工廠商即佳綿公司所販售,伊先生郭來福因而託伊向佳綿公司詢問是否還有外套可出售,等被告來田畑公司交貨時,伊向他詢問此事,他表示有,伊就把伊先生郭來福任職的公司有意要購買他們的外套一事轉告他。外套價格是佳綿公司定的,1件150元,至於數量應該是伊先生任職的公司所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證人郭來福庭呈之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佳綿公司購入之上開外套2件、外套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影本、簽收單、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總分類帳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8頁背面至179頁)。再觀諸卷附簽收單上確載明「客戶:豐永物流。日期:93年12月16日。品名:外套。數量:146。單價:150。金額:21,900」等字樣,備考欄並蓋有佳綿公司及被告之印文,且註記「收訖」二字,另「經手人」欄位亦有「郭來福」之親筆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8頁背面),益徵證人郭來福證述當時這批貨是貨到付款,記得是拿貨之後付錢給被告等語屬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佳綿公司與豐永物流有限公司之上開交易確屬真正乙節,尚非無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3.至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固於97年10月24日出具承諾書1紙,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表示「因一時疏失不察,取得虛設行號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CU00000000號乙紙,銷售額21,900元,稅額1,09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涉嫌違章屬實,願繳清本稅及罰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卷一第178頁)。惟證人尤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公司小姐表示佳綿公司好像是假公司,才會在卷附之承諾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況該承諾書上仍清楚表明「本公司(行號)93年12月購買製服(品名)。確實有進貨事實」等情,顯見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始終均陳明確有向佳綿公司購買制服之交易,與證人尤清松、郭來福、洪宜君上開所述並無歧異之處,自難以上開承諾書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佳綿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逃漏營業│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所宣告之刑││號│稱 │稅期間及│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減得之刑││ │ │申報期間│ │ │ │ │ │├─┼────┼────┼─────┼──────┼──────┼──────┼─────┤│1 │嘉纖實業│92年10月│92年10月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陸月,如易││ │ │(92年11│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VU00000000 │ 857,600元│ 42,880元│即新臺幣玖││ │ │ │ │VUO0000000 │ 810,500元│ 40,525元│佰元折算壹││ │ │ │ │VU00000000 │ 857,600元│ 42,880元│日;減為有││ │ │ │ │VU00000000 │ 810,500元│ 40,525元│期徒刑叁月││ │ │ │ │VU00000000 │ 998,000元│ 49,900元│,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 │ │ │合計 │9 張 │ 6,964,440元│ 348,222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2 │嘉纖實業│92年12月│92年12月 │W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WU00000000 │ 900,000元│ 45,000元│陸月,如易││ │ │(93年 1│ │WU00000000 │ 940,180元│ 47,009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WU00000000 │ 890,000元│ 44,500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WU00000000 │ 410,000元│ 20,500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 │ │ │合計 │5張 │ 4,090,180元│ 204,509元│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3 │嘉纖實業│93年2 月│93年2 月 │XU00000000 │ 985,000元│ 49,25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XU00000000 │ 970,000元│ 48,500元│陸月,如易││ │ │(93年 3│ │XU00000000 │ 995,000元│ 49,750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XU00000000 │ 987,000元│ 49,350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XU00000000 │ 990,000元│ 49,500元│即新臺幣玖││ │ │ │ │XU00000000 │ 985,000元│ 49,250元│佰元折算壹││ │ │ │ │XU00000000 │ 875,000元│ 43,750元│日;減為有││ │ │ │ │XU00000000 │ 965,000元│ 48,250元│期徒刑叁月││ │ │ │ │XU00000000 │ 274,000元│ 13,700元│,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 │ │ │合計 │9 張 │ 8,026,000元│ 401,300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4 │嘉纖實業│93年3 月│93年3 月 │YU00000000 │ 870,300元│ 43,515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4 月份│ │YU00000000 │ 967,500元│ 48,375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 │YU00000000 │ 1,750,230元│ 87,512元│科罰金,以││ │ │93年5 月│ │YU00000000 │ 1,181,750元│ 59,088元│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 │YU00000000 │ 778,600元│ 38,930元│即新臺幣玖││ │ │報) │ │YU00000000 │ 1,650,300元│ 82,515元│佰元折算壹││ │ │ │ │YU00000000 │ 590,840元│ 29,542元│日;減為有││ │ │ │ │YU00000000 │ 1,190,300元│ 59,515元│期徒刑叁月││ │ │ │ │YU00000000 │ 930,540元│ 46,527元│,如易科罰││ │ │ │ │YU00000000 │ 738,600元│ 36,930元│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 │ │ │小計 │10張 │10,648,960元│ 532,449元│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93年4 月 │YU00000000 │ 690,000元│ 34,500元│ ││ │ │ │ │YU00000000 │ 830,000元│ 41,500元│ ││ │ │ │ │YU00000000 │ 831,040元│ 41,552元│ ││ │ │ ├─────┼──────┼──────┼──────┤ ││ │ │ │小計 │3 張 │ 2,351,040元│ 117,552元│ ││ │ │ ├─────┼──────┼──────┼──────┤ ││ │ │ │合計 │13張 │13,000,000元│ 650,001元│ │├─┼────┼────┼─────┼──────┼──────┼──────┼─────┤│5 │郁宣興業│93年5 月│93年5 月(│ZU00000000 │ 183,155元│ 9,15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6 月份│檢察官補充│ZU00000000 │ 408,937元│ 20,447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ZU00000000 │ 398,223元│ 19,911元│科罰金,以││ │ │93年7 月│為93年6 月│ZU00000000 │ 193,835元│ 9,692元│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ZU00000000 │ 399,993元│ 20,000元│即新臺幣玖││ │ │報) │) │ZU00000000 │ 165,355元│ 8,268元│佰元折算壹││ │ │ │ │ZU00000000 │ 416,283元│ 20,814元│日;減為有││ │ │ │ │ZU00000000 │ 175,635元│ 8,782元│期徒刑叁月││ │ │ │ │ZU00000000 │ 412,713元│ 20,636元│,如易科罰││ │ │ │ │ZU00000000 │ 421,477元│ 21,074元│金,以銀元││ │ │ │ │ZU00000000 │ 436,500元│ 21,825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 │ │ │小計 │11張 │ 3,612,106元│ 180,607元│折算壹日。││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 │ 82,020元│ 4,101元│ ││ │ │ │ │ZU00000000 │ 305,880元│ 15,294元│ ││ │ │ ├─────┼──────┼──────┼──────┤ ││ │ │ │小計 │2 張 │ 387,900元│ 19,395元│ ││ │ │ ├─────┼──────┼──────┼──────┤ ││ │ │ │合計 │13張 │ 4,000,006元│ 200,002元│ │├─┼────┼────┼─────┼──────┼──────┼──────┼─────┤│6 │千美服飾│93年9 月│93年9 月(│BU00000000 │ 488,569元│ 24,42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0月份│檢察官補充│BU00000000 │ 506,071元│ 25,304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 │ │ │科罰金,以││ │ │93年11月│為93年10月│ │ │ │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 │ │ │即新臺幣玖││ │ │報) │) │ │ │ │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 │ │ │小計 │2 張 │ 994,640元│ 49,732元│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 │ │ │93年10月 │BU00000000 │ 805,360元│ 40,268元│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 │ │ │合計 │3 張 │ 1,800,000元│ 90,000元│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7 │胤劻紡織│93年11月│93年11月(│CW00000000 │ 1,250,000元│ 62,50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2月份│檢察官補充│CW00000000 │ 1,380,000元│ 69,000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CW00000000 │ 1,450,000元│ 72,500元│科罰金,以││ │ │94年1 月│為93年12月│ │ │ │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 │ │ │即新臺幣玖││ │ │報) │) │ │ │ │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 │ │ │小計 │3 張 │ 4,080,000元│ 204,000元│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 │ │ │93年12月 │CW00000000 │ 1,580,000元│ 79,000元│金,以銀元││ │ │ │ │CW00000000 │ 1,800,000元│ 90,000元│叁佰元即新││ │ │ │ │CW00000000 │ 1,100,000元│ 55,000元│臺幣玖佰元││ │ │ │ │CW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折算壹日。││ │ │ │ │CW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 ││ │ │ │ │CW00000000 │ 710,000元│ 35,500元│ ││ │ │ ├─────┼──────┼──────┼──────┤ ││ │ │ │小計 │6 張 │ 6,920,000元│ 346,000元│ ││ │ │ ├─────┼──────┼──────┼──────┤ ││ │ │ │合計 │9 張 │11,000,000元│ 550,000元│ │├─┼────┼────┼─────┼──────┼──────┼──────┼─────┤│ │總計 │ │ │61張 │48,880,626元│ 2,444,034元│ │└─┴────┴────┴─────┴──────┴──────┴──────┴─────┘附表二: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數量 │銷售額 │稅額 ││號│ │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丸虹企業有│92年10月5 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59元││ │限公司 │ │ │ │ │ │ ││ │ ├──────┼──────┼────┼───┼──────┼─────┤│ │ │92年10月10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60元││ │ ├──────┼──────┼────┼───┼──────┼─────┤│ │ │92年10月15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60元││ │ ├──────┼──────┼────┼───┼──────┼─────┤│ │ │92年12月20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7元│ 38,660元││ │ ├──────┼──────┼────┼───┼──────┼─────┤│ │ │93年2 月20日│VU00000000 │成衣一批│4268 │ 583,341元│ 29,167元││ │ ├──────┼──────┼────┼───┼──────┼─────┤│ │ │合計 │5 張 │ │ │ 3,676,126元│ 183,806元│├─┼─────┼──────┼──────┼────┼───┼──────┼─────┤│2 │中鴻有限公│93年7 月31日│AU00000000 │代工繳 │1 批 │ 368,280元│ 18,414元││ │司 ├──────┼──────┼────┼───┼──────┼─────┤│ │ │93年8 月5 日│AU00000000 │代工繳 │1 批 │ 368,280元│ 18,414元││ │ ├──────┼──────┼────┼───┼──────┼─────┤│ │ │合計 │2 張 │ │ │ 736,560元│ 36,828元│├─┼─────┼──────┼──────┼────┼───┼──────┼─────┤│ │總計 │ │7 張 │ │ │ 4,412,686元│ 220,634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逃漏營業│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合計 │稅額 │所宣告之刑││號│稱 │稅期間及│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減得之刑││ │ │申報期間│ │ │ │ │ │├─┼────┼────┼─────┼──────┼──────┼──────┼─────┤│1 │春誼堂企│95年7 月│95年7 月 │NU00000000 │ 576,000元│ 28,800元│處有期徒刑││ │業有限公│、8 月份│ │NU00000000 │ 770,000元│ 38,500元│陸月,如易││ │司 │營業稅(│ │ │ │ │科罰金,以││ │ │95年9 月│ │ │ │ │新臺幣壹仟││ │ │15日申報│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 │ │ │小計 │2 張 │ 1,346,000元│ 67,300元│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壹仟元折算││ │ │ │ │WU00000000 │ 812,000元│ 40,600元│壹日。 ││ │ │ │ │WU00000000 │ 576,000元│ 28,800元│ ││ │ │ │ │WU00000000 │ 486,000元│ 24,300元│ ││ │ │ ├─────┼──────┼──────┼──────┤ ││ │ │ │小計 │4 張 │ 2,654,000元│ 132,700元│ ││ │ │ ├─────┼──────┼──────┼──────┤ ││ │ │ │合計 │6 張 │ 4,000,000元│ 200,000元│ │├─┼────┼────┼─────┼──────┼──────┼──────┼─────┤│2 │隆翔欣業│95年9 月│95年9 月 │PU00000000 │ 951,700元│ 47,585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0月份│ │PU00000000 │ 945,500元│ 47,275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 │PU00000000 │ 948,600元│ 47,430元│科罰金,以││ │ │95年11月│ │PU00000000 │ 1,038,500元│ 51,925元│新臺幣壹仟││ │ │15日申報│ │PU00000000 │ 1,038,810元│ 51,941元│元折算壹日││ │ │) │ │PU00000000 │ 949,400元│ 47,470元│;減為有期││ │ │ │ │PU00000000 │ 948,460元│ 47,423元│徒刑叁月,││ │ │ │ │PU00000000 │ 1,038,700元│ 51,935元│如易科罰金││ │ │ │ │PU00000000 │ 1,045,750元│ 52,288元│,以新臺幣││ │ │ │ │PU00000000 │ 948,100元│ 47,405元│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小計 │10張 │ 9,853,520元│ 492,677元│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 ││ │ │ │ │P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 ││ │ │ │ │PU00000000 │ 1,016,500元│ 50,825元│ ││ │ │ │ │PU00000000 │ 947,990元│ 47,400元│ ││ │ │ │ │PU00000000 │ 943,760元│ 47,188元│ ││ │ │ │ │PU00000000 │ 944,700元│ 47,235元│ ││ │ │ │ │PU00000000 │ 948,460元│ 47,423元│ ││ │ │ │ │PU00000000 │ 945,170元│ 47,259元│ ││ │ │ ├─────┼──────┼──────┼──────┤ ││ │ │ │小計 │8 張 │ 7,646,580元│ 382,330元│ ││ │ │ ├─────┼──────┼──────┼──────┤ ││ │ │ │合計 │18張 │17,500,100元│ 875,007元│ │├─┼────┼────┼─────┼──────┼──────┼──────┼─────┤│3 │維雨達人│95年11月│95年11月 │QU00000000 │ 902,100元│ 45,105元│處有期徒刑││ │國際整合│、12月份│ │QU00000000 │ 895,900元│ 44,795元│陸月,如易││ │股份有限│營業稅(│ │QU00000000 │ 899,620元│ 44,981元│科罰金,以││ │公司 │96年1 月│ │QU00000000 │ 896,800元│ 44,840元│新臺幣壹仟││ │ │15前申報│ │QU00000000 │ 885,400元│ 44,270元│元折算壹日││ │ │) │ │QU00000000 │ 889,200元│ 44,460元│;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 │ │ │小計 │6 張 │ 5,369,020元│ 268,451元│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 │ │95年12月 │QU00000000 │ 893,000元│ 44,650元│壹仟元折算││ │ │ │ │QU00000000 │ 915,800元│ 45,790元│壹日。 ││ │ │ │ │QU00000000 │ 900,600元│ 45,030元│ ││ │ │ │ │QU00000000 │ 877,800元│ 43,890元│ ││ │ │ │ │QU00000000 │ 860,100元│ 43,005元│ ││ │ │ │ │QU00000000 │ 897,700元│ 44,885元│ ││ │ │ │ │QU00000000 │ 883,600元│ 44,180元│ ││ │ │ │ │QU00000000 │ 902,400元│ 45,120元│ ││ │ │ ├─────┼──────┼──────┼──────┤ ││ │ │ │小計 │8 張 │ 7,131,000元│ 356,550元│ ││ │ │ ├─────┼──────┼──────┼──────┤ ││ │ │ │合計 │14張 │12,500,020元│ 625,001元│ │├─┼────┼────┼─────┼──────┼──────┼──────┼─────┤│ │總計 │ │ │38張 │34,000,120元│ 1,700,008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豐永物流股│93年12月16日│CU00000000 │製服│146 │150 │ 21,900元│ 1,09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