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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陳郁融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添舜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添舜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柒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叁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添舜自民國85年11月19日起,擔任佳綿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19日設立,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85號1 樓,於86年8 月2 日變更營業地址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50之21號,於93年12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朝,於94年3 月10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舜)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佳綿有限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廖添舜竟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佳綿有限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為使佳綿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竟於92年10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每張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 為代價,先後向張立言(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1張、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880,626元(起訴書誤載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為26張、銷售金額為11,317,321元,嗣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作為佳綿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辦理申報佳綿有限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佳綿有限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計7 次,使佳綿有限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2,444,034 元(起訴書誤載為565,868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佳綿有限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起至93年8 月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續以佳綿有限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俱屬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7 張,合計金額達4,412,686 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5 張交付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經由知情之高淑華(未據檢察官起訴)轉交予中鴻有限公司,由各該公司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共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220,634 元(起訴書誤載為 221,72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廖添舜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01 號2 樓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詩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廖添舜綜理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營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並無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起至95年12月底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每張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5 為代價,先後向張立言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共38張、銷售金額計34,000,12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12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4,003,120元,亦有錯誤,應再予更正),作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之第15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申報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珈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銷項稅額,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三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計3 次,使珈郁企業有限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1,700,008 元(起訴書誤載為 1,452,773元,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廖添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添舜就其擔任佳綿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上揭購買假發票使佳綿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以及於95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擔任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亦有上揭購買假發票幫助珈郁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辯稱:其擔任佳綿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確有商業往來,開立之發票俱屬實在,雖未出售貨物予中鴻有限公司,但有替中鴻有限公司代工,故發票填載內容為「代工繳」,而非銷貨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8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310 頁、第311 頁、第315 至316 頁,99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卷卷二第3 頁、第61頁、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5頁背面、第40頁、第128 頁)。又被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為佳綿有限公司董事,且為佳綿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44960 號書函檢附之佳綿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各1 份、經濟部核發之佳綿有限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33頁背面至40頁、第48頁),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佳綿有限公司之業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係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代罰對象,允無疑義。另被告於95年7 月至95年12月底之期間,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晴僅為申請設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一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4 頁、第8 頁、第8 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 4828號卷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陳詩晴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公公廖添舜,公司帳務都是廖添舜在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6 頁)相符。再佳綿有限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購買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勞務或貨物,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亦無自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勞務或貨物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第310 頁、第311 頁、第315 至316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卷卷一第92至94頁、第127 頁、第175 至182 頁、第18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郁宣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情形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 24828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千美服飾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二第27頁)、胤劻紡織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3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隆翔欣業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18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1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3張(見98年度偵字第1547號卷第9 頁背面至15頁、第16頁),以及營業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份(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卷卷一第52至54頁)存卷可稽。是佳綿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纖實業有限公司、郁宣興業有限公司、千美服飾有限公司、胤劻紡織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佳綿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金額共計48,880,626元)均屬不實,嗣佳綿有限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2,444,034 元,以及珈郁企業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春誼堂企業有限公司、隆翔欣業有限公司、維雨達人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該等公司之進貨來源統一發票(金額共計34,000,120元)均屬不實,嗣珈郁企業有限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後,逃漏營業稅計1,700,008 元等情,均甚明確。

2、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1、被告自85年11月19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為佳綿有限公司董事,且為佳綿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44960 號書函檢附之佳綿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各1 份、經濟部核發之佳綿有限公司執照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 24828號卷卷一第33頁背面至40頁、第48頁),是被告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綜理佳綿有限公司之業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佳綿有限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各該公司分別持作買受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並因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證人楊瓊禎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本案承辦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99年度審訴字第406 號卷卷一第193 至194 頁)、侯靖中委託其配偶林妙鴻書立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坦承其有取得佳綿有限公司上揭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 736,560元、稅額36,828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對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中鴻有限公司之裁處書(見97年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7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受處分人丸虹企業有限公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處分人中鴻有限公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97年度偵字第24 828號卷卷一第325 頁)、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5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93 頁、第193 頁背面背面)、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中鴻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2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6 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再者,佳綿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止,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勞務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中鴻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佳綿有限公司名義統一發票所填載之發票日期、品名、數量、銷售金額等交易內容俱屬不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確實沒有賣成衣給高德源(即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只幫高德源修改成衣商摽,且和中鴻有限公司也確實沒有交易往來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320 頁、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並經證人高德源即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5 張,上面所記載的交易紀錄都不是真實交易,而是我出貨到美國的成衣單價。我本來只委託被告做成衣的商標修改,被告亦僅須開立加工商標費用的發票給我。我跟他持續做生意,互動1 年多,彼此相處融洽,之後有一天,被告向我建議不如把成品發票、修改商標的發票開成一種發票就好,但是被告實際上只是幫我修改商標,這樣的作法,好像成衣也是被告作給我的。當時是被告為提高該公司營業額,請求我接受金額這麼大的發票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第188 頁、第174 頁),及證人侯靖中即中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佳綿有限公司與我們中鴻有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上開發票是因為一家世康公司欠我公司錢,該公司會計、採購小姐高淑華說她有一些發票可以讓我扣抵營業稅,用來抵償我被倒的帳款,因此我就拿去報稅,我拿到發票時,上面的字樣及佳綿有限公司的章都已經寫好、蓋好,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我公司從來沒有找過佳綿有限公司代工過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319 至320 頁、卷二第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外,復有侯靖中委託其配偶林妙鴻書立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坦承其有取得佳綿有限公司上揭不實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736,560 元、稅額36,828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承諾書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5 至176 頁)、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5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93 頁、第193 頁背面背面)、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中鴻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2 張(見97年度偵字第2482 8號卷卷一第176 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佳綿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亦無提供勞務予中鴻有限公司之事實,卻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7 張,合計總銷售金額為4,412,686 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之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中鴻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20,634 元之稅捐一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8年7 月29日、98年12月21日偵查中均坦認其與中鴻有限公司確實沒有交易往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320 頁、卷二第211 頁),嗣於99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是根據中鴻公司的會計小姐指示開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理時復改稱:我的發票為何會在中鴻有限公司侯靖中手上,我也不清楚,我曾經要去請款時,帶著發票、發票章,請她們公司小姐自己開公司名稱、金額,由他們拿我帶去的發票章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既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佳綿有限公司與中鴻有限公司確實無該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實際交易事實等語明確,而衡諸常情,被告身為佳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從事經營業務,倘非經被告明確指示、授權,於被告請領款項時,該付款公司會計人員焉有任何動機及權限得私行擅自填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況被告本不得將佳綿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章任意交付他人開立發票,否則他人將以之充作進項憑證而為營業稅之扣抵申報,被告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難謂就此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收受均須立於確有實際交易始得為之一情有所不知,自不得以其請款時,係由付款公司會計自行填載公司名稱、金額、蓋用佳綿有限公司之印章云云作為犯罪行為之託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為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認其確實沒有賣成衣給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德源,僅幫高德源修改過成衣商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然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5 張,其上品名、數量卻均記載「成衣」、「1 批」,虛偽表示係由佳綿有限公司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張發票所載金額之成衣 1批予丸虹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據實填寫其等間僅有商標修改代工之交易內容,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5 張俱屬不實會計憑證,灼然明甚。被告猶辯稱其開立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發票並非假發票云云,洵屬無稽。

⑶、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佳綿有限公司與丸虹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銷售成衣之事實,既據被告及證人高德源陳述明確在卷,業詳如前述,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5 張,均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嗣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以該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積極之逃漏稅捐,證人高德源陳稱其已支付被告一筆稅金,丸虹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持上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云云,自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且刑法關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額、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1條第5 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之規定,皆有變更。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第2 條,自95年 7月1 日施行;嗣又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98年5 月1 日生效。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為特別刑法,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二所示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若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是此修正對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為佳綿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修正後該條文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而言,因被告僅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僅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41條之罪,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41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72年9 月 1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10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既無罰金刑,自無庸進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均可論以一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於刑法修正後,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㈤、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係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方法,以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法,則被告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且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以牽連犯論處。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已於98年5 月1 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

㈦、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及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乃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復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公司負責人如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其應受處罰,係因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此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迥不相同。是公司負責人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所定之罪,係因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人,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而將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再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其規範主體並不包括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從成立連續犯並與登記名義負責人成立共同正犯,其若有幫助實際經營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不得以其行為時之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論罪科刑:

㈠、查佳綿有限公司、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均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佳綿有限公司董事,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佳綿有限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稅,計7 次,被告亦應付7 次之代罰責任,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11991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僅為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其幫助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足使稅捐機關發生稅賦稽徵之不正確及稅收短少之損害,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佳綿有限公司、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寶慶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徐麗雲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辦理扣抵佳綿有限公司、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係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方法,以達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3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云云,顯有未當。被告所犯上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付7 次代罰責任,應合併處罰,並與前述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所犯3 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罪,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使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佳綿有限公司、珈郁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及虛開佳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其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所處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佳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詎其明知佳綿有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93年12月16日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以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金額21,900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充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0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犯行,無非係以佳綿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資料、董事名單、章程、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承諾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5年11月19日佳綿有限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辯稱:佳綿有限公司與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交易確屬真正、實在等語。

㈣、經查:

1、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認定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佳綿有限公司名義填載並經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持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尚無從逕予推論該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即屬不實。

2、而佳綿有限公司確有出售外套1 批予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尤清松即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12月間,我們曾透過公司副總郭來福太太的介紹,向佳綿有限公司購買140 多件外套,作為員工制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核與證人郭來福證稱:其任職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當時公司欲購買制服送給員工,而其配偶因工作之故,識得佳綿有限公司老闆,恰巧知道佳綿有限公司有出售外套,遂向佳綿有限公司購入外套,當時這批貨是貨到付款,其記得是拿貨之後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4頁背面),及證人洪宜君即郭來福配偶所稱:我在任職臺灣田畑公司時認識被告,因田畑公司做的潛水器材,有些塑膠成形加工品需要修剪,是委由佳綿有限公司毛修,我負責收貨驗收,因工作上往來,知道佳綿有限公司有在販售外套,我本身也有向佳綿有限公司買過外套,材質穿起來蠻舒服的,有天我先生郭來福問我身上穿的工作外套是哪裡買的,我說是我認識的加工廠商即佳綿有限公司所販售,我先生郭來福因而託我向佳綿有限公司詢問是否還有外套可出售,等被告來田畑公司交貨時,我向他詢問此事,他表示有,我就把我先生郭來福任職的公司有意要購買他們的外套一事轉告他。外套價格是佳綿有限公司定的,1 件150 元,至於數量應該是我先生任職的公司所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相符,並有證人郭來福庭呈之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佳綿有限公司購入之上開外套2 件、外套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影本、簽收單、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暨總分類帳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再觀諸卷附簽收單上確載明「客戶:豐永物流。日期:93年12月16日。品名:外套。數量:146 。單價:150 。金額:21,900」等字樣,備考欄並蓋有佳綿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印文,且註記「收訖」二字,另「經手人」欄位亦有「郭來福」之親筆簽名(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8 頁背面),益徵證人郭來福所稱當時這批貨是貨到付款,其記得是拿貨之後付錢給被告等語屬實,甚值採信。足認被告辯稱佳綿有限公司與豐永物流有限公司之上開交易確屬真正一情,尚非無據。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實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以幫助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3、至於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固於97年10月24日出具承諾書 1紙,向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表示「因一時疏失不察,取得虛設行號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CU00000000號乙紙,銷售額21,900元,稅額1,095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涉嫌違章屬實,願繳清本稅及罰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4828 號卷卷一第178 頁)。惟此經證人尤清松證稱:當時係因公司小姐表示佳綿有限公司好像是假公司,才會在卷附之承諾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況該承諾書上仍清楚表明「本公司(行號)93年12月購買製服(品名)。確實有進貨事實」等情,顯見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終均陳明確有向佳綿有限公司購買制服之交易一情,與證人尤清松、郭來福、洪宜君上開所述並無歧異之處,自難以上開承諾書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佳綿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逃漏營業│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稅額 │所宣告之刑││號│稱 │稅期間及│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減得之刑││ │ │申報期間│ │ │ │ │ │├─┼────┼────┼─────┼──────┼──────┼──────┼─────┤│1 │嘉纖實業│92年10月│92年10月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陸月,如易││ │ │(92年11│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VU00000000 │ 657,560元│ 32,878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VU00000000 │ 857,600元│ 42,880元│即新臺幣玖││ │ │ │ │VUO0000000 │ 810,500元│ 40,525元│佰元折算壹││ │ │ │ │VU00000000 │ 857,600元│ 42,880元│日;減為有││ │ │ │ │VU00000000 │ 810,500元│ 40,525元│期徒刑叁月││ │ │ │ │VU00000000 │ 998,000元│ 49,900元│,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 │ │ │合計 │9 張 │ 6,964,440元│ 348,222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2 │嘉纖實業│92年12月│92年12月 │W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WU00000000 │ 900,000元│ 45,000元│陸月,如易││ │ │(93年 1│ │WU00000000 │ 940,180元│ 47,009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WU00000000 │ 890,000元│ 44,500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WU00000000 │ 410,000元│ 20,500元│即新臺幣玖││ │ │ ├─────┼──────┼──────┼──────┤佰元折算壹││ │ │ │合計 │5張 │ 4,090,180元│ 204,509元│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叁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銀元││ │ │ │ │ │ │ │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3 │嘉纖實業│93年2 月│93年2 月 │XU00000000 │ 985,000元│ 49,25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份營業稅│ │XU00000000 │ 970,000元│ 48,500元│陸月,如易││ │ │(93年 3│ │XU00000000 │ 995,000元│ 49,750元│科罰金,以││ │ │月15日前│ │XU00000000 │ 987,000元│ 49,350元│銀元叁佰元││ │ │申報) │ │XU00000000 │ 990,000元│ 49,500元│即新臺幣玖││ │ │ │ │XU00000000 │ 985,000元│ 49,250元│佰元折算壹││ │ │ │ │XU00000000 │ 875,000元│ 43,750元│日;減為有││ │ │ │ │XU00000000 │ 965,000元│ 48,250元│期徒刑叁月││ │ │ │ │XU00000000 │ 274,000元│ 13,700元│,如易科罰││ │ │ ├─────┼──────┼──────┼──────┤金,以銀元││ │ │ │合計 │9 張 │ 8,026,000元│ 401,300元│叁佰元即新││ │ │ │ │ │ │ │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4 │嘉纖實業│93年3 月│93年3 月 │YU00000000 │ 870,300元│ 43,515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4 月份│ │YU00000000 │ 967,500元│ 48,375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 │YU00000000 │ 1,750,230元│ 87,512元│科罰金,以││ │ │93年5 月│ │YU00000000 │ 1,181,750元│ 59,088元│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 │YU00000000 │ 778,600元│ 38,930元│即新臺幣玖││ │ │報) │ │YU00000000 │ 1,650,300元│ 82,515元│佰元折算壹││ │ │ │ │YU00000000 │ 590,840元│ 29,542元│日;減為有││ │ │ │ │YU00000000 │ 1,190,300元│ 59,515元│期徒刑叁月││ │ │ │ │YU00000000 │ 930,540元│ 46,527元│,如易科罰││ │ │ │ │YU00000000 │ 738,600元│ 36,930元│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 │ │ │小計 │10張 │10,648,960元│ 532,449元│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 │ │ │93年4 月 │YU00000000 │ 690,000元│ 34,500元│ ││ │ │ │ │YU00000000 │ 830,000元│ 41,500元│ ││ │ │ │ │YU00000000 │ 831,040元│ 41,552元│ ││ │ │ ├─────┼──────┼──────┼──────┤ ││ │ │ │小計 │3 張 │ 2,351,040元│ 117,552元│ ││ │ │ ├─────┼──────┼──────┼──────┤ ││ │ │ │合計 │13張 │13,000,000元│ 650,001元│ │├─┼────┼────┼─────┼──────┼──────┼──────┼─────┤│5 │郁宣興業│93年5 月│93年5 月(│ZU00000000 │ 183,155元│ 9,15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6 月份│檢察官補充│ZU00000000 │ 408,937元│ 20,447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ZU00000000 │ 398,223元│ 19,911元│科罰金,以││ │ │93年7 月│為93年6 月│ZU00000000 │ 193,835元│ 9,692元│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ZU00000000 │ 399,993元│ 20,000元│即新臺幣玖││ │ │報) │) │ZU00000000 │ 165,355元│ 8,268元│佰元折算壹││ │ │ │ │ZU00000000 │ 416,283元│ 20,814元│日;減為有││ │ │ │ │ZU00000000 │ 175,635元│ 8,782元│期徒刑叁月││ │ │ │ │ZU00000000 │ 412,713元│ 20,636元│,如易科罰││ │ │ │ │ZU00000000 │ 421,477元│ 21,074元│金,以銀元││ │ │ │ │ZU00000000 │ 436,500元│ 21,825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 │ │ │小計 │11張 │ 3,612,106元│ 180,607元│折算壹日。││ │ │ ├─────┼──────┼──────┼──────┤ ││ │ │ │93年6月 │ZU00000000 │ 82,020元│ 4,101元│ ││ │ │ │ │ZU00000000 │ 305,880元│ 15,294元│ ││ │ │ ├─────┼──────┼──────┼──────┤ ││ │ │ │小計 │2 張 │ 387,900元│ 19,395元│ ││ │ │ ├─────┼──────┼──────┼──────┤ ││ │ │ │合計 │13張 │ 4,000,006元│ 200,002元│ │├─┼────┼────┼─────┼──────┼──────┼──────┼─────┤│6 │千美服飾│93年9 月│93年9 月(│BU00000000 │ 488,569元│ 24,428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0月份│檢察官補充│BU00000000 │ 506,071元│ 25,304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 │ │ │科罰金,以││ │ │93年11月│為93年10月│ │ │ │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 │ │ │即新臺幣玖││ │ │報) │) │ │ │ │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 │ │ │小計 │2 張 │ 994,640元│ 49,732元│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 │ │ │93年10月 │BU00000000 │ 805,360元│ 40,268元│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 │ │ │合計 │3 張 │ 1,800,000元│ 90,000元│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7 │胤劻紡織│93年11月│93年11月(│CW00000000 │ 1,250,000元│ 62,500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2月份│檢察官補充│CW00000000 │ 1,380,000元│ 69,000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理由書誤載│CW00000000 │ 1,450,000元│ 72,500元│科罰金,以││ │ │94年1 月│為93年12月│ │ │ │銀元叁佰元││ │ │15日前申│,應予更正│ │ │ │即新臺幣玖││ │ │報) │) │ │ │ │佰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 │ │ │小計 │3 張 │ 4,080,000元│ 204,000元│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 │ │ │93年12月 │CW00000000 │ 1,580,000元│ 79,000元│金,以銀元││ │ │ │ │CW00000000 │ 1,800,000元│ 90,000元│叁佰元即新││ │ │ │ │CW00000000 │ 1,100,000元│ 55,000元│臺幣玖佰元││ │ │ │ │CW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折算壹日。││ │ │ │ │CW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 ││ │ │ │ │CW00000000 │ 710,000元│ 35,500元│ ││ │ │ ├─────┼──────┼──────┼──────┤ ││ │ │ │小計 │6 張 │ 6,920,000元│ 346,000元│ ││ │ │ ├─────┼──────┼──────┼──────┤ ││ │ │ │合計 │9 張 │11,000,000元│ 550,000元│ │├─┼────┼────┼─────┼──────┼──────┼──────┼─────┤│ │總計 │ │ │61張 │48,880,626元│ 2,444,034元│ │└─┴────┴────┴─────┴──────┴──────┴──────┴─────┘附表二:佳綿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 │數量 │銷售額 │稅額 ││號│ │ │ │ │ │(新臺幣) │(新臺幣)│├─┼─────┼──────┼──────┼────┼───┼──────┼─────┤│1 │丸虹企業有│92年10月5 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59元││ │限公司 │ │ │ │ │ │ ││ │ ├──────┼──────┼────┼───┼──────┼─────┤│ │ │92年10月10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60元││ │ ├──────┼──────┼────┼───┼──────┼─────┤│ │ │92年10月15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6元│ 38,660元││ │ ├──────┼──────┼────┼───┼──────┼─────┤│ │ │92年12月20日│VU00000000 │成衣 │1 批 │ 773,197元│ 38,660元││ │ ├──────┼──────┼────┼───┼──────┼─────┤│ │ │93年2 月20日│VU00000000 │成衣一批│4268 │ 583,341元│ 29,167元││ │ ├──────┼──────┼────┼───┼──────┼─────┤│ │ │合計 │5 張 │ │ │ 3,676,126元│ 183,806元│├─┼─────┼──────┼──────┼────┼───┼──────┼─────┤│2 │中鴻有限公│93年7 月31日│AU00000000 │代工繳 │1 批 │ 368,280元│ 18,414元││ │司 ├──────┼──────┼────┼───┼──────┼─────┤│ │ │93年8 月5 日│AU00000000 │代工繳 │1 批 │ 368,280元│ 18,414元││ │ ├──────┼──────┼────┼───┼──────┼─────┤│ │ │合計 │2 張 │ │ │ 736,560元│ 36,828元│├─┼─────┼──────┼──────┼────┼───┼──────┼─────┤│ │總計 │ │7 張 │ │ │ 4,412,686元│ 220,634元│└─┴─────┴──────┴──────┴────┴───┴──────┴─────┘附表三 :珈郁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逃漏營業│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合計 │稅額 │所宣告之刑││號│稱 │稅期間及│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減得之刑││ │ │申報期間│ │ │ │ │ │├─┼────┼────┼─────┼──────┼──────┼──────┼─────┤│1 │春誼堂企│95年7 月│95年7 月 │NU00000000 │ 576,000元│ 28,800元│處有期徒刑││ │業有限公│、8 月份│ │NU00000000 │ 770,000元│ 38,500元│陸月,如易││ │司 │營業稅(│ │ │ │ │科罰金,以││ │ │95年9 月│ │ │ │ │新臺幣壹仟││ │ │15日申報│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 │ │ │小計 │2 張 │ 1,346,000元│ 67,300元│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 │ │95年8 月 │NU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壹仟元折算││ │ │ │ │WU00000000 │ 812,000元│ 40,600元│壹日。 ││ │ │ │ │WU00000000 │ 576,000元│ 28,800元│ ││ │ │ │ │WU00000000 │ 486,000元│ 24,300元│ ││ │ │ ├─────┼──────┼──────┼──────┤ ││ │ │ │小計 │4 張 │ 2,654,000元│ 132,700元│ ││ │ │ ├─────┼──────┼──────┼──────┤ ││ │ │ │合計 │6 張 │ 4,000,000元│ 200,000元│ │├─┼────┼────┼─────┼──────┼──────┼──────┼─────┤│2 │隆翔欣業│95年9 月│95年9 月 │PU00000000 │ 951,700元│ 47,585元│處有期徒刑││ │有限公司│、10月份│ │PU00000000 │ 945,500元│ 47,275元│陸月,如易││ │ │營業稅(│ │PU00000000 │ 948,600元│ 47,430元│科罰金,以││ │ │95年11月│ │PU00000000 │ 1,038,500元│ 51,925元│新臺幣壹仟││ │ │15日申報│ │PU00000000 │ 1,038,810元│ 51,941元│元折算壹日││ │ │) │ │PU00000000 │ 949,400元│ 47,470元│;減為有期││ │ │ │ │PU00000000 │ 948,460元│ 47,423元│徒刑叁月,││ │ │ │ │PU00000000 │ 1,038,700元│ 51,935元│如易科罰金││ │ │ │ │PU00000000 │ 1,045,750元│ 52,288元│,以新臺幣││ │ │ │ │PU00000000 │ 948,100元│ 47,405元│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小計 │10張 │ 9,853,520元│ 492,677元│ ││ │ │ ├─────┼──────┼──────┼──────┤ ││ │ │ │95年10月 │P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 ││ │ │ │ │PU00000000 │ 950,000元│ 47,500元│ ││ │ │ │ │PU00000000 │ 1,016,500元│ 50,825元│ ││ │ │ │ │PU00000000 │ 947,990元│ 47,400元│ ││ │ │ │ │PU00000000 │ 943,760元│ 47,188元│ ││ │ │ │ │PU00000000 │ 944,700元│ 47,235元│ ││ │ │ │ │PU00000000 │ 948,460元│ 47,423元│ ││ │ │ │ │PU00000000 │ 945,170元│ 47,259元│ ││ │ │ ├─────┼──────┼──────┼──────┤ ││ │ │ │小計 │8 張 │ 7,646,580元│ 382,330元│ ││ │ │ ├─────┼──────┼──────┼──────┤ ││ │ │ │合計 │18張 │17,500,100元│ 875,007元│ │├─┼────┼────┼─────┼──────┼──────┼──────┼─────┤│3 │維雨達人│95年11月│95年11月 │QU00000000 │ 902,100元│ 45,105元│處有期徒刑││ │國際整合│、12月份│ │QU00000000 │ 895,900元│ 44,795元│陸月,如易││ │股份有限│營業稅(│ │QU00000000 │ 899,620元│ 44,981元│科罰金,以││ │公司 │96年1 月│ │QU00000000 │ 896,800元│ 44,840元│新臺幣壹仟││ │ │15前申報│ │QU00000000 │ 885,400元│ 44,270元│元折算壹日││ │ │) │ │QU00000000 │ 889,200元│ 44,460元│;減為有期││ │ │ ├─────┼──────┼──────┼──────┤徒刑叁月,││ │ │ │小計 │6 張 │ 5,369,020元│ 268,451元│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 │ │95年12月 │QU00000000 │ 893,000元│ 44,650元│壹仟元折算││ │ │ │ │QU00000000 │ 915,800元│ 45,790元│壹日。 ││ │ │ │ │QU00000000 │ 900,600元│ 45,030元│ ││ │ │ │ │QU00000000 │ 877,800元│ 43,890元│ ││ │ │ │ │QU00000000 │ 860,100元│ 43,005元│ ││ │ │ │ │QU00000000 │ 897,700元│ 44,885元│ ││ │ │ │ │QU00000000 │ 883,600元│ 44,180元│ ││ │ │ │ │QU00000000 │ 902,400元│ 45,120元│ ││ │ │ ├─────┼──────┼──────┼──────┤ ││ │ │ │小計 │8 張 │ 7,131,000元│ 356,550元│ ││ │ │ ├─────┼──────┼──────┼──────┤ ││ │ │ │合計 │14張 │12,500,020元│ 625,001元│ │├─┼────┼────┼─────┼──────┼──────┼──────┼─────┤│ │總計 │ │ │38張 │34,000,120元│ 1,700,00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買受人名稱│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品名│數量│單價│銷售額      │稅額      │
│號│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豐永物流股│93年12月16日│CU00000000  │製服│146 │150 │    21,900元│   1,09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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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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