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信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益信與甲男於104 年1 月14日1 時2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全聯福利社」旁,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前,由甲男在車上把風,由陳益信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竊取李慶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前後車牌各1 面(車主登記為李富美)。得手後,於同縣三義鄉○○區○○○○○○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藉以掩飾犯行。
㈡、陳益信與甲男於104 年1 月14日1 時22分許,駕駛懸掛A2-5002 號車牌之上開車輛,在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吳致有所有之鈴木牌發電機1 台。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上後駕車逃逸。
㈢、陳益信於104 年1 月14日1 時43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 鄰○○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由劉醇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大雪山藝品館之王逢華)。得手後,駕駛該車沿台13線往北行駛,嗣將該車棄置在同縣三義鄉廣盛村2 鄰河川加蓋停車場旁之「戰車花坊」前。
㈣、陳益信復於104 年1 月14日2 時49分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河川加蓋停車場旁之「泰國小吃部」前,徒手竊取楊仕光所有置放於貨車上Honda190牌發電機1 台,得手後,將該發電機搬至前開車上,離開前並先將ABT-7073號車牌卸下以掩飾犯行,並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第1 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益信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信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42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慶基、吳致有、劉醇祿、楊仕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第1109號偵卷】第22至27頁),且經證人陳益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1109號偵卷第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派出所警員顏孝虔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第1109號偵卷第19、33頁、第36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共犯甲男行竊時攜帶之扳手係質地堅硬、足堪拆卸鐵製車牌之器物,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甲男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時間不同,行竊地點亦異,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各次所為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就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4 件竊盜犯行係因前揭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畫面,循線查獲車號000-0000車輛,復詢問車主即證人陳益利(被告之兄)後,查獲本案被告犯行,有上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第1109號偵卷第19頁),是警察在被告供出所為犯行前,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已對被告涉嫌乙節,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懷疑,故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均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詎又再犯,顯未能警惕,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在市場賣菜,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被害人之意見(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至22頁),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及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固均係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