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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德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燒烤錫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為警偵辦時,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德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2 年、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103 年度苗簡字第271 號、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員警調查時,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錫箔紙,固係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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