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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失竊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汽車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取被害人蔡志偉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順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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