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顯昌
- 選任辯護人
- 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9時許,在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住處1 樓騎樓,因懷疑乙○○慫恿其妻黃佩齡與之離婚,而與乙○○發生言語爭執,適乙○○之友人甲○○在場,遂趨前制止丙○○,並對丙○○稱將報警處理等語後,隨即進入上址屋內1 樓,丙○○因此萌生傷害犯意,遂尾隨甲○○進入上址屋內1 樓,持其隨身所自備、外形尖銳鋒利之水果刀1 把,朝甲○○之身體任意揮、刺,致甲○○受有左、右肺挫傷併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臉部裂傷2 處、左後胸穿刺傷1 處合併左肺出血(左後胸穿刺傷刺穿肺葉)、血胸、氣胸、左橫膈膜裂傷(左側橫隔膜穿刺至破裂)、胃穿刺傷(胃上緣胃壁穿刺至破裂)、腹膜炎、呼吸衰竭等傷勢之傷害,丙○○見甲○○受傷流血後即逃離現場,乙○○見甲○○傷勢嚴重,遂騎機車附載甲○○至附近之大千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接受急診後住院。丙○○於離開現場後,則將其傷害甲○○之水果刀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土地公廟旁。而甲○○在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接受診療後,迄至104 年2 月16日出院,並自104 年3 月3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接受開刀治療,迄104 年3 月19日出院,其術後恢復情形良好,並未遺存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苗警鑑字第1050007352號函復本院之鑑驗採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6 頁至第222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苗警鑑字第1050018623號函復本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3 頁至第226 頁),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經核有證據能力。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53057081號函所附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7 頁至第300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係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之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8 月5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5271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86頁)、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6日(104 )千醫字第10412027號函及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至第173 頁)、大千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1日(105 )千醫字第10511022號函及及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至第59頁),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係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宗第35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證人黃佩齡所提出水果刀之相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刺傷告訴人甲○○同型水果刀相片(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頁至第53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依告訴人示意,隨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告訴人突然出拳對伊攻擊,伊用手撥開,並與告訴人扭打,當時告訴人抓住伊脖子及身體,伊想要將告訴人推開,後來想到有隨身攜帶1 把水果刀子置於短褲之褲袋內,就取出水果刀朝告訴人身上刺,刺幾下,伊不清楚,之後始掙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 宗第71頁至第75頁)。辯護人則為辯稱: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對抗告訴人,其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75頁至第83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告訴人甲○○身體揮、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2頁至第84頁;103 年度他字第1260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被告砍告訴人後,告訴人流很多血,伊騎機車載告訴人去醫院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原在屋內之告訴人走出屋外,趨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稱欲報警處理,旋進入屋內1 樓,被告見狀即尾隨衝入屋內,伊進入屋內時所目睹畫面係告訴人已經受傷之情形,告訴人摀著(作手摀著其左側臉頰動作),流血甚多,伊質問被告:「你幹嘛?」,被告稱拿刀砍告訴人啦,其後,被告離開現場,伊即騎摩托車載告訴人前往大千醫院急診室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6 頁至第265 頁)相符。此外,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4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8月5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40005271號函(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86頁)、大千綜合醫院104 年12月16日(104 )千醫字第10412027號函及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1 宗第57頁至第173 頁)、大千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1日(105)千醫字第10511022號函及及附件病歷(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至第59頁)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接受診療過程情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9 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53057081號函所附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7 頁至第300 頁)所載告訴人就醫及住院情形可稽,足以證明告訴人前揭受傷之事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可憑,足以證明上址屋內現場於案發後殘留血跡之事實。以上事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水果刀揮、刺傷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上開傷及告訴人之行為等語。惟查:
1、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那天他(被告)來找我啊,然後就在門口叫,然後我就出去,然後後面就是可能他(被告)講話口氣沒有很好,然後甲○○就尾隨我後面出來,然後甲○○就跟他(被告)講說不要在這邊鬧,他(告訴人)說『如果你要鬧的話我要報警處理』,然後後面他(告訴人)要進去,那甲○○進去拿手機,....因為他(被告)來找我們,他(被告)來找他前妻,說他(被告)前妻是有來這邊,我說沒有,可能裡面聽到聲音很大聲,結果後面我朋友甲○○就走出來了,走出來之後我朋友(告訴人)講說『你不要在這邊大小聲』,就剛才我講的,他(告訴人)說要去報警,他(告訴人)要進去我家坐的那個地方拿手機,後面他(被告)就這樣後面衝過去,結果我看到的畫面是他(告訴人)已經受傷了,我那朋友就這樣摀著(手摀著其左側臉頰動作),那血很多啊,然後我就問他(被告)說「你幹嘛」,他(被告)說他拿刀砍他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6 頁至第265 頁)觀之,當時原在屋內之告訴人走出屋外,趨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稱欲報警處理,旋即進入屋內,被告見狀即尾隨衝入屋內,其間,並無出現告訴人攻擊被告之情節。
2、且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我要跟乙○○講話,但是甲○○檔在前面不讓我跟她說話,後來甲○○說話口氣很不好,叫我從機車上下來,到他前面站好一直念我,我就說不然你要怎麼辦,乙○○就以動作叫甲○○進屋,甲○○就走進去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反面)觀之,告訴人既已做出離開被告身體而退避進入屋內之動作,又何必再招惹被告進入屋內而與被告扭打?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甲○○就走進去屋內並轉身用手示意我進去,我就走進去,甲○○突然出拳打我,我用手撥開,後來我們兩人就抱在一起扭打,當時甲○○抓住我的脖子及身體....」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反面),不僅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合,亦與告訴人當時原已退避之情狀不符。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與刺傷告訴人甲○○之同型水果刀,其外形尖銳鋒利,有該水果刀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頁至第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提出之上開水果刀與其於前揭時、地攜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之外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74頁正反面),足證被告係持外形尖銳鋒利之該型水果刀對告訴人身體揮、刺此行為自足以使人體受有嚴重傷勢。被告既能以手自褲內口袋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對告訴人揮、刺,則其以徒手對抗告訴人,自無困難,然其竟以水果刀對告訴人揮、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顯係出於發洩憤怒之意,而非以防衛之意思而為,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對告訴人反擊,堪以認定。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揮、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碰面前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怨,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8 頁正面),則被告逞其怒意行兇,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但未必已達基於殺人犯意之程度。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意旨,被告離去現場時,告訴人並未躺在地上,其手部仍可摀著臉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7 頁至第261 頁)以觀,被告亦未再以水果刀對告訴人繼續不停揮、刺,核其情狀亦非欲使告訴人生命喪失之作為。而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揮刺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致告訴人處於立即陷於生命危險之狀態,須遲延2 日就醫,始陷於生命危險之情形,業經大千綜合醫院105 年11月21日(105 )千醫字第10511022號函載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是其客觀之行為手段,亦未達使告訴人致死之強度。綜上事證,本院因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五、從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罪名不同,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已告知其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供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6 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99年度苗簡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共五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7 月31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因家庭因素,一時與告訴人爭執而引發怒意後對告訴人持刀行兇,並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其行為手段極其兇殘,依大千綜合醫院函復意旨,若告訴人延遲2 天(48小時)即會有明確「陷入生命危險」狀態(見本院卷第2 宗第34頁),可見其行為手段危險性甚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觀之,被告之行為,實已處於趨近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前階段狀態。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尚有高齡父母依賴其扶養,及其未坦承認錯,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證人黃佩齡所提出水果刀(相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22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經採證後並無血跡反應,此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之本案採證巡官簡孜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9 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意旨(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反面),此把由黃佩齡所提出水果刀,並非其用以行兇用之水果刀。故此把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自非宣告沒收之標的。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與刺傷告訴人甲○○之同型水果刀(見本院卷第1 宗第50頁至第53頁),經苗栗縣警察局採證鑑定結果,其採得之血液跡證,與告訴人及被告之DNA型別均屬不同,有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2 月23日苗警鑑字第1050007352號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6 頁至第222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苗警鑑字第1050018623號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3 頁至第226 頁)附卷可稽,是此把水果刀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其非違禁物,因未扣案,實際所在現已不明,且其價值不高,未予沒收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低,執行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