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春
- 選任辯護人
- 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春於民國93年間知悉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聰文、林和文等林氏家族成員等17人(下稱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於104 年10月5 日改制為頭份市)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249 地號共10筆土地有意出售,遂與林郁榛、張家興(原名張家俊)、盧仁坤、「林小姐」、「范先生」等人擔任仲介,嗣陳瑞春及上開仲介得知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有購買上開土地之意願,經陳瑞春及上開仲介居中斡旋後,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出售上開土地,惟不支付仲介費,德康公司亦同意以每坪5 萬2000元買受上開土地,並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額外支付100 萬元作為仲介費,至此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買方(德康公司)及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就買賣標的、價金已達成合意。詎陳瑞春為求索取更多仲介費以分配予自己及其他仲介,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2月12日前近期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 月5 日),向德康公司佯稱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想要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以1 坪2000元計算、共計185 萬元的土地差價款云云而施以詐術,德康公司為求順利與林氏家族成員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4年3 月5 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計185 萬元,於翌日(6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3 日)由德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英在德康公司交予陳瑞春,並經陳瑞春簽收。嗣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享珅於94年6 月5 日向地主林聰文查證,始悉林氏家族成員從來未曾要求共計185 萬元之土地差價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德康公司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瑞春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德康公司94年3 月5日會計傳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簽收單(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之辯護人固以上開文件是德康公司內部製作為由而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此等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上開會計傳票及簽收單係由德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英於94年3 月5 日所製作等情,經證人陳麗英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上開會計傳票相對應之各該支票簽收單均經被告本人於94年3 月6 日一一簽收確認並簽名於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該會計傳票及簽收單並無何虛偽製作之情。此外,復查無上開文書有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春固坦承有於93年間擔任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且有於94年3 月6 日至德康公司向德康公司會計小姐陳麗英領取並簽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93年12月12日前幾天,有去跟德康公司負責人張享珅說因為本案土地賣價很低,賣方不負擔仲介費,要由買方德康公司負擔賣方的仲介費,以1 坪2000元計算,張享珅計算出土地共有925 坪,所以是185 萬元的仲介費,這185 萬是德康公司張享珅答應要幫買方支出的仲介費,根本不是土地差價款,94年3 月6 日我去簽收如附表一所示的支票時,我沒有注意到會計傳票上寫「永貞段土地差價款」,我也不是法律人,根本不懂等語。經查:
㈠本案由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 、249 地號共10筆土地欲出售,由被告及林郁榛、張家興、盧仁坤、「林小姐」、「范先生」等人擔任仲介居中與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之告訴人德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享珅協調洽談,最終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及林氏家族成員)與買方(德康公司)均同意以1 坪5 萬2000元作為上開土地之售價,而此筆土地買賣,德康公司同意支付仲介費1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享珅具結證述在卷(見偵續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林聰文、林和文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享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德康公司要買祭祀公業林奕明嘗和林氏家族成員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247 、248 、249 地號共10筆土地的仲介,另外還有張家興、林郁榛、盧仁坤、「林先生」、「范小姐」等仲介,經過被告和其他仲介的居中洽商,最後跟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達成以1 坪5 萬2000元為土地出售價,後來在93年12月12日簽約前幾天,被告來找我,他跟我說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私底下要再跟我多拿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不過因為土地是登記在林氏家族成員跟祭祀公業名下,祭祀公業的成員不會拿到,所以1 坪多2000元給地主,是不能公開的秘密。我當時心裡想,因為還沒有簽約,買賣就還沒成立,假如我不答應地主私底下的要求,可能契約就會簽不成,所以我就答應被告多給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扣除掉祭祀公業的部分以及部分地主以土地換土地後,我總共購買925 坪,所以算起來我要再給185 萬元。作帳上,我認為仲介費是買土地的另外一個不定規開支,所以我把要支付給仲介們的仲介費100 萬元,以德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恩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幫地主再來跟我要的土地差價款185 萬,我認為是購買上開土地的成本,而之後土地上的建照會用德康公司名義去申請,所以是以德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因為被告說是土地差價款,我便指示德康公司會計人員陳麗英製作會計傳票,被告於94年3 月6 日來德康公司領取支票。93年12月12日開始我委託楊棟辰代書去幫我簽約,買賣契約上載明土地售價是1 坪5 萬2000元,因為如我所說,被告後來以地主的名義再來跟我要的1 坪2000元部分,是部分地主私下要拿的,不能公開,所以買賣契約上的土地售價是寫1 坪5 萬2000元,而非5 萬4000元。94年6 月5 日我跟盧仁坤閒聊,他說我這次買的土地很便宜,我說我後來有多付每坪2000元共185 萬元,盧仁坤說沒這回事,我就打電話給土地銀行經理幫我查如附表一所示8 張支票流向,發現3張在林聰文帳戶、5 張在陳瑞春帳戶,我就到地主林聰文家去求證,我問林聰文林氏家族成員有沒有要我多付土地款每坪2000元,林聰文說他沒有再額外要錢,所以隔天林聰文就去銀行領了90萬元並還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又證人林聰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於94年間有幫林氏家族成員及祭祀公業仲介買賣土地,買主是德康公司,後來簽約時土地1 坪是賣5 萬2000元,買主這邊沒有付仲介費,印象中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要仲介費,我們地主是有討論過仲介費由買家負擔,但如何計算跟總額我不清楚,地主這邊也沒有另外再跟張享珅多要1 坪2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證人林和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94年間有出售土地給德康公司,1 坪賣5 萬2000元,因為賣價很便宜,我們賣方就沒有要支付仲介費,至於仲介拿不到賣方這邊的仲介費,這是仲介的事情,仲介可以自己去跟買方談仲介費要付多少,我們賣方就沒有管了。至於買方德康公司有沒有要付「賣方」原本應付的仲介費,我不知道,我跟德康公司張享珅接觸時都是在談土地、土地款等問題,沒有談到仲介費。我不曾透過被告去跟德康公司多要1 坪2000元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 頁反面)。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土地之買方(德康公司)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協議土地買售之價格為1坪5 萬2000元,且賣方均無人透過被告向德康公司要求1 坪2000元、共計185 萬元之款項。
㈢再者,證人林聰文亦證稱:94年大概5 、6 月間,被告有拿30萬元的支票共3 張給我,說是建商要給我的仲介費,要給林家有功的人員,我想是因為當時我有幫忙整合、聯絡林家的人,也想到我幫忙仲介應該有仲介費,所以我就拿了起來,也是心安理得,我有跟林康文、林邦男說,因為他們當時也有幫我,我想說以後領到錢要一起分。拿到支票後約1 個月左右,張享珅就到我家來問我有沒有拿到90萬元的支票,問我有沒有多要錢,我說我根本沒有說要錢,他說他受到被告的欺騙,如果他要給我們地主錢會直接拿給我們,不會透過被告,我想說既然被告給我的這個90萬不是仲介費,那就不是我該得的,隔天我就去把票領出來,把現金90萬還給張享珅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續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考量證人林聰文與證人張享珅間因本案土地買賣,尚有買賣價金之欠款糾紛(參證人林聰文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0 頁),與被告間亦僅因本案土地買賣而有認識、接觸,並無仇怨過節,其應無誣陷被告、亦無故意為有利德康公司及證人張享珅之理由,其證詞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聰文之證述,其經證人張享珅詢問後即知被告所交付之30萬元支票3 張非被告所稱「建商要給的仲介費」,隨即將支票兌現並歸還90萬元予證人張享珅,更加可以證明證人林聰文等林氏家族成員從未要求被告向德康公司額外索取任何款項,此亦與被告於警詢所稱:「(問:該筆土地地主是否就每坪要求的2000元增加的款項?)答:該2000元的款項並非是地主要的,是因為那麼多人在跑腿的費用」(見他卷第44頁)相符。
㈣又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間在德康公司擔任會計,卷附94年3 月5 日會計傳票(他卷第35頁)是我當天製作的,傳票所載8 張支票也是我開立的,支票上大小章則是老闆張享珅蓋的,張享珅跟我說這是土地差價款,所以我傳票上也這樣記載。94年3 月6 日被告來跟我領的時候,我知道是土地差價款,我跟被告說要請地主來領,我開票是要給地主的,但她說不需要,由她簽收、代領就可以,會計傳票上有寫明土地差價款,她簽收時應該會看,不然不可能簽名、寫日期。我已經離職,到現在至少有9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考量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離開德康公司至少9 年,與德康公司或證人張享珅應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應可採信。又觀之卷附會計傳票(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之「廠商名稱抬頭」,載明「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各該支票對應之傳票簽收欄位,均有被告所簽「陳瑞春」、「6/3 」,顯見證人張享珅主觀上確是認為德康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185 萬是地主要的「土地差價款」,方會指示證人陳麗英製作支票廠商名稱抬頭為「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之傳票,且被告親自在會計傳票上一一簽名、寫日期,衡情自無可能未看到傳票上所載「永貞段土地差價款(陳瑞春)」等文字,益徵被告確實係以「有地主私下要多拿1 坪2000元的土地差價款」為由,向證人張享珅要求德康公司須再支付共計185 萬元之款項。再者,當證人陳麗英對被告質以要地主來簽收支票時,被告何以未稱「這些支票是仲介費,不需要地主簽收」,反稱「我幫地主代簽」,此已與被告所辯其是向證人張享珅稱185 萬元是仲介費云云相悖。從而,被告係在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之後,再向德康公司之負責人張享珅佯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私下想要再多拿以1 坪2000元計算、共計185 萬元的土地差價款」為由,向德康公司索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無訛。
㈤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因居間媒介買賣雙方成功,而收取仲介費(服務報酬,或俗稱之傭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仲介費之收取,本得由買、賣雙方各自與仲介談定。依一般交易常規,方式例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向買賣雙方收取固定之比例(例如賣方4%以內,買方2%以內);或如與賣方約定委託銷售價格之最低價格代為議價,再由最後實際成交價格扣除賣方委託銷售價格後,所剩餘的溢價部分充作仲介費;或與買賣雙方約定一定金額充作仲介費等等。然無論仲介係以何種方式收取仲介費,應分別與買方、與賣方達成合意,始符合私法自治之理,自屬當然。故有關本案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擔任仲介之人如何向本案買方、賣方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聰文於於偵訊證稱:我們地主有討論過,約定仲介費由買方負擔,我們沒有支付任何仲介費,但是這部分要如何計算、總額我都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買賣我們沒有付仲介費,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要仲介費,我不清楚什麼仲介費等語(見偵續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2頁反面)。證人林和文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地主有17個人,每個意見不一樣,因為賣得很便宜,所以賣方就不付仲介費。至於仲介要去跟買方要求多少仲介費、買方要出多少仲介費,那是他們的事情,地主這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認,本案上開土地之買賣,仲介與賣方(祭祀公業林奕明嘗、林氏家族成員)係約定賣方不支付仲介費。
⒉證人張享珅於偵訊證稱:土地買賣之仲介費,我主動問被告說100 萬元夠不夠分,後來知道仲介人數很多,所以我主動提高仲介費用為150 萬,仲介費我是以彰化銀行的支票開出,但我資料不完整,只有找到如附表二所示的支票共計100萬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再參酌①證人張家興於偵訊證稱:賣方沒有要給仲介傭金,買方有說要給,當時我聽被告說,買方的仲介費是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我再跟其他仲介一起分,但因為當時仲介人很多,我們認為這樣太少,才請被告再去向德康公司商談,看能否提高到百分之二,後來被告說德康公司有答應給我們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算起來大概是100 萬元左右。之後林郁榛認為這樣還是太低,提議以1 坪1000元、乘以總面積1003坪取整數,再加這部分給我們作為仲介費,我們又再請被告去跟德康公司商談,德康最後也答應了。所以前後加起來大概200 萬左右,簽署協議書之前,我的認知上,仲介費的金額就是價金2%加上每坪1000元等語(見調偵卷第85頁反面、偵續卷第40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②證人林郁榛於偵訊證稱:被告、張家興、盧仁坤、徐傳鏡和我,有在公館的餐廳,有專程談仲介費要怎麼分。張享珅一開始是付百分之一當仲介費,後來因為賣方不出仲介費,被告就再去跟張享珅多要求百分之一,所以張享珅共要支付百分之二即約100 多萬的仲介費。後來又因為我們嫌少,張享珅答應1 坪再多1000元給我們仲介,所以加起來仲介費湊200 萬給我們分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第40頁反面)。則依證人張家興、林郁榛所述,仲介與買方原係以買賣總價格百分之二即約100 萬元(5 萬2000元1000坪×2%=104 萬元),後經林郁榛、張家俊要求被告再去向德康公司張享珅爭取1 坪多1000元,即約100 萬元(1000元1000坪=100 萬元),故仲介與買方洽談之仲介費總額共約200 萬元。而其等證述之總金額與卷附93年11月3 日協議書(見他卷第32頁)分配之仲介費金額相符,且其等證稱一開始係以價金百分之二作為仲介費等語,亦與證人張享珅所述買方所付之仲介費為100 萬元相符。堪認本案仲介與買方(德康公司)約定之仲介費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總價一定比例,再另外洽商一定價額作為仲介費。
⒊承上,本案土地買賣之仲介與買賣雙方有關仲介費計算方式之約定,經認定如前,顯見其等並非約定以最後實際成交價格扣除買、賣方委託價格之溢價充作仲介費,故仲介自不得在買賣雙方合意之土地售價外,再以賣方名義去向買方抬高土地價款,而將其中之差價充作仲介費,反之亦然。從而,本案被告明知林氏家族成員中並無任何人要求德康公司需再支付買賣價金外之金錢,卻向德康公司負責人張享珅謊稱有地主要求每坪要再多給2000元云云,使德康公司在買賣契約之外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8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德康公司施用詐術無訛。
㈥又依證人張享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以有些地主私底下要再多拿1 坪2000元為由,向德康公司要求再支付185 萬元,而證人張享珅因擔心若不答應,買賣契約即簽不成,遂應允支付。而證人張享珅亦明確證稱:若知道該185 萬不是地主要的土地價差款,而是要給仲介們的仲介費,我不願意支付,因為仲介費我就已經給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已足認定告訴人德康公司確實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
㈦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偵查中提出「94年1 月22日委任授權書」1 紙(見調偵卷第11頁),其上載明「茲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永貞段第230 、231 、232 、237 、243 、244 、245 、247 、248 等地號土地,面積計3306.14 平方公尺,謹授權陳瑞春女士全權處理。內容:有關前項標示土地買賣時賣方之土地價差款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正,委任陳瑞春女士全權處置。委任人:地主代表林聰文。受任人:陳瑞春」,然而,在該紙委任授權書上簽名之證人林聰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證稱對於簽署該委任授權書一事一點印象都沒有,也從沒看過這張授權書等語(見調偵卷第43頁、偵續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該紙委任授權書之真偽,已非無疑。再者,該紙委任授權書就185 萬元係載為「土地買賣時賣方之土地價差款」,此與被告所辯其向證人張享珅係稱185 萬元係「德康公司要負擔賣方的仲介費」云云亦大相徑庭,且若如被告所辯簽署該委任授權書之目的是要將仲介費的數額白紙黑字寫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頁),何不明白在委任授權書上載明該185 萬元是「仲介費」?且為何簽署的對象是已約定不支付仲介費之買方林聰文,而非「同意負擔買方仲介費」的德康公司張享珅?此份被告所提出、簽署時間為94年1 月22日之委任授權書,其真實性及簽署目的,均有可疑之處,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施以詐術、其詐術是否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交付,而上開構成要件均已成立,業經敘明如前,至被告詐得德康公司之財物後,後續如何分配,則非本案所須審究,倘若被告於施用詐術前有與他人共謀,或案發後收受被告交付財物之人是否涉有其他刑事犯罪嫌疑,已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案所得探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康文、林邦男、張惠雯到庭作證,並請求就「委任授權書」上「林聰文」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等情,然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傳喚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①請求傳喚證人楊棟辰,待證事項為本案土地簽約過程等情;②請求函詢土地銀行有關德康公司購得本案土地後之建造執照核發、貸款問題等情;③函詢中華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何人帳戶、證人林和文收取之支票係經如何提示;④函詢國稅局就告訴人德康公司就本案買賣價金及仲介費如何報稅等情,然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間,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林氏家族成員並無人於買賣契約合意之價金(每坪5 萬2000元之售價)外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任何金錢,仍以林氏家族成員中有地主欲再向德康公司要求以每坪土地2000元之土地差價款為由,使德康公司為求順利簽約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而該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第5331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綜合前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仲介,為求買賣契約順利簽立,必定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洽商,其向買方、賣方收取仲介費本即合情合理,惟須以公開透明之方式與買賣雙方洽談,並經其等同意,始為法律所容許,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德康公司就仲介費之數額已達成合意,仍為求獲取更多仲介費得以分配予自己及其他仲介,而向德康公司施以前開詐術,其犯罪之動機,已屬可議;且其詐欺行為,向告訴人德康公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85 萬元之支票,德康公司所受之損害甚鉅,其行為自無法輕縱;兼衡德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享珅於案發後自行向地主林聰文取回9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參退票理由單,見偵續18卷第116 頁),則德康公司實際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德康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再查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否認犯行外,並積極為不實之辯解,其與辯護人之訴訟行為實已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上即須考量此部分情形;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 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德康公司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退票)日 │ ├──┼─────┼─────┼────┼────┼────────┤ │ 1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2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3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4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6 │ ├──┼─────┼─────┼────┼────┼────────┤ │ 5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6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0萬元 │94/6/5 │94/11/1 (退票)│ ├──┼─────┼─────┼────┼────┼────────┤ │ 7 │ALB0000000│德康公司 │30萬元 │94/6/5 │94/6/8 │ ├──┼─────┼─────┼────┼────┼────────┤ │ 8 │ALB0000000│德康公司 │15萬元 │94/6/5 │94/6/8 │ └──┴─────┴─────┴────┴────┴────────┘ 【附表二】德恩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現日 │備註 │ ├──┼─────┼─────┼────┼────┼────┼──────────┤ │ 1 │CK0000000 │德恩公司 │40萬元 │94/5/5 │94/5/5 │ │ ├──┼─────┼─────┼────┼────┼────┼──────────┤ │ 2 │CL0000000 │德恩公司 │50萬元 │94/7/15 │94/7/15 │原為CK0000000 號、面│ │ │ │ │ │ │ │額50萬元、發票日94年│ │ │ │ │ │ │ │6 月15日之支票,嗣經│ │ │ │ │ │ │ │張享珅向執票人張家興│ │ │ │ │ │ │ │要求延期付款而換予張│ │ │ │ │ │ │ │家興本紙支票。 │ ├──┼─────┼─────┼────┼────┼────┼──────────┤ │ 3 │CK0000000 │德恩公司 │10萬元 │94/3/15 │94/3/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