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潘貞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潘貞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自始俊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負責人歐世豪均知所有流程,且上訴人已與俊威公司達成和解,如本件發回更審時給予上訴人緩刑或易科罰金,則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俊崴公司新台幣五萬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判決將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上陳述,認無悔悟之心,復未為上訴人深具悔意及子女缺乏母愛作出有利之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歐世豪、盧盈芬之證述,佐以採購單、簽收單、交易指示申請書、匯款單等證據資料,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歐世豪、盧盈芬所證情節相符而可採信,且對照卷內採購單之記載內容,認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向UNION LINK CO. LTD訂購電子產品之採購單係上訴人所偽造;至上訴人交付予歐世豪之美金一萬二千元與上開採購案無關。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原判決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本院為法律審,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對之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本件依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縱有與俊崴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亦係在原判決宣判後作成(並以本件發回更審時,諭知上訴人緩刑或易科罰金為履行條件),自非原判決所得考量事項,亦不得據以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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