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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羅貞元王筆毅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淼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48號、103 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淼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淼祥與陳永財(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19時許,由劉淼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陳永財,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西營區,渠等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手鋸各1 支,翻越營區圍牆後,各自將種植於前開營區內,由翁勝義管領之龍柏鋸斷2 支,再將其中3 支龍柏搬運至圍牆處,由劉淼祥先翻越至圍牆外,陳永財則自圍牆內將龍柏自圍牆上緣遞出,交由劉淼祥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3支龍柏得手。嗣為警於同月29日5 時20分許,在停放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西營區前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劉淼祥與陳永財,並扣得上開3 支龍柏(已發還);復於103 年10月9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扣得上開柴刀及陳永財所有之手鋸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勝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淼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財於偵查中供稱:劉淼祥於103 年9 月28日開車到大坪營區,與伊一起進入營區內鋸龍柏,伊和劉淼祥各鋸2 棵龍柏,即扣案之3 棵龍柏及圍牆內還有1 棵沒有搬出來等語合致(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勝義於警詢中證述其所管領之3 支棵龍柏遭人以鋸斷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另有1 支龍柏尚遺留在西營區圍牆內,價值約1 萬5,000 元乙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7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關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下稱偵4440卷,第2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2頁),復有柴刀、手鋸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柴刀、手鋸各1 支均可供以鋸斷龍柏,且手鋸為同案被告陳永財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又上開柴刀、手鋸各1 支,均具金屬材質構造乙節,有柴刀、手鋸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440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財所攜帶之上開柴刀、手鋸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永財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中之角色,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先前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有父母、妻子、4 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手鋸1 支為共犯陳永財所有、供被告與共犯陳永財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指稱扣案之柴刀1 支係共犯陳永財所有,惟此經共犯陳永財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上開柴刀之所有權歸屬,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及共犯陳永財之認定,難認該柴刀係被告或共犯陳永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17時許,未經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所有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侵入營區內,經該營區保全人員吳衡粦發現,通知告訴人即營區管領人翁勝義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6 條之罪著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劉淼祥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吳衡粦、翁勝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稱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並無任何住宅或建築物存在,且無人居住,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9 月1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辯稱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無建築物乙情非虛。故被告進入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東營區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憑以認定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涉有侵入住居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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