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德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2 、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同縣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德勳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4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苗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3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此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