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榮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栗寶大樓1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係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