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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映岑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榮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合栗寶大樓10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係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3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審判長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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