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峯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偵2809、105毒偵642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峯其犯下列2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以上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連峯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 月、7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2 年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2 月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連峯其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目的,於105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11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 號由徐火明管理之東獄府,趁徐火明入睡之際,徒手竊取2 樓神殿前供桌上之貢品罐頭果盆1 塔及放置於洗手檯上之冰火氣泡酒3 瓶,得手後,將其中1 瓶氣泡酒飲用殆盡,其餘物品棄置於東獄府旁。嗣徐火明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⑵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場附近某處角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新興路69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火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105A10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三、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上揭2 罪分屬不同犯意、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2 罪,故本件2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⒈上揭事實⑴之犯行,所竊取之物品並非高價物品,爰從輕責難;
⒉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贓物罪前科,事實⑴竊盜犯行部分,宜酌予加重責難;
⒊事實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中院103 中簡100 )之前科紀錄,爰據此基礎,酌予加重責難;
⒋本件2 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⒌被告為全案認罪答辯之犯後態度。審酌上述諸項,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已經被告丟棄,不能尋回(本院卷31頁正面上段),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