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國明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晚上10時58分許,由鍾國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對面,再由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李玉祥(平日由李玉祥之父李金福使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李金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2 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2時許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福、證人葉惠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汽車委賣合約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經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無訛,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4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悔改,顯無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車輛、分工情形、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廟宇彩繪、日入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同居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詳如前述(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