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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而查獲」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採驗尿液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970013096 號函」。

二、被告徐嘉祥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被      告  徐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某交
    流道附近,以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9日,為警以列管之毒品人口對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嘉祥於本署檢察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㈠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被告於105年5月9日晚間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7時許,親自排放之尿液 │
│    │  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紀錄各1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H10010│                      │
│    │  0000000)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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