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而查獲」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採驗尿液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970013096 號函」。
二、被告徐嘉祥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3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被 告 徐嘉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彰化縣某交
流道附近,以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9日,為警以列管之毒品人口對其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嘉祥於本署檢察事│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㈠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被告於105年5月9日晚間 │
│ │ 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7時許,親自排放之尿液 │
│ │ 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紀錄各1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事實。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H10010│ │
│ │ 0000000)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