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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茂榮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昌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4 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 年7 月8 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號之住處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㈢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末因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㈠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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