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震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震華係執業律師,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陪其當事人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市公所(改制前之頭份鎮公所)內找市長洽公。洽談中,因不滿該市公所之專員徐玉珍介入談話及批評其立場,遂而懷恨在心。俟徐玉珍返回其2 樓辦公室辦公後,李震華於同日上午11時30餘分許(仍在該市公所辦公時間內),逕自進入徐玉珍之辦公室內,對正在從事公務之徐玉珍,突然出手猛力拍擊徐玉珍之辦公桌1 下,聲響傳遍市公所辦公室並導致徐玉珍受到驚嚇之強暴方式,妨害徐玉珍從事公務。
二、案經徐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震華於本院105年9 月7 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84頁),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玉珍、謝家佩、彭淑萍、張懷文、陳筱筑、陳靜華、曾彩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震華經本院傳喚3 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 頁、20頁;第43頁、64頁;第69頁、84頁),雖具狀表示本件並無任何告訴人徐玉珍正依法對特定人執行特定職務之妨害公務構成要件行為,欠缺妨害公務應有之「執行具體或特定合法職務」之要件事證,而主張其不構成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執業律師,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許,陪其當事人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頭份市公所內找市長洽公。洽談中,因不滿該市公所之專員即告訴人介入談話及批評其立場,遂俟告訴人返回其辦公室後,逕自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內,拍擊告訴人之辦公桌1 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所坦承(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27至28頁),並有頭份市公所內部配置圖及照片(見偵卷第52至6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拍桌時,係辦公時間,除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7 至8頁、27至28頁),核與聽到該拍桌聲響之證人即頭份市公所職員張懷文(見偵卷第35頁)、陳筱筑(見偵卷第35頁反面)、陳靜華(見偵卷第36頁)之偵訊證詞、辦公室在告訴人辦公室旁邊之頭份市公所約聘僱人員即證人彭淑萍警詢及偵訊證詞(見偵卷第13至14頁、36頁反面)、曾彩雲(見偵卷第37頁)之偵訊及當時在頭份市公所1 樓服務臺接洽辦公民眾之證人即頭份市公所約聘僱人員謝家佩警詢及偵訊證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7頁反面)相符。又案發時間仍在告訴人之辦公時間,除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外:「當時是上午11點半,我之所以會記得這麼深刻,是因為警察要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我跟他們說我還在上班,等中午12點後我再去做筆錄,所以我做完筆錄是12時23分」、「(問:你確定他拍桌子、罵你的時間是在上班時間?)是的,絕對是在中午12點以前,還在上班的時候。」(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另苗栗縣警察局110 報案臺受理報案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9分2 秒,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 年12月7 日份警偵字第1040028708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係依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即足當之,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須對特定人執行特定職務之行為。況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 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誣告自訴案件中,明白述稱:當時是在處理李震華代理的祭祀公業文件等語,有被告具狀所提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2 號105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反面),是縱如被告所主張,告訴人當時亦係正在執行被告所代理之祭祀公業案件,乃係正在對被告執行特定職務。
(三)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判決業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被告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訴稱:當時我一個人在秘書室內處理李震華祭祀公業的文件,被告就走進辦公室內跟我說(李震華:你是徐小姐嗎?我:是的),被告就用手大力拍桌,我就衝到一樓打電話報警,被告拍桌子造成心生恐懼而無法執行公務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李震華律師就走進來,問是徐小姐嗎,我回答是。我正要搬椅子給他坐,他就猛力的拍我的桌子,聲音很大,讓其他科室的同仁以為櫃子倒下來,我被他嚇到,我的反應是你憑什麼進我的辦公室拍我的桌子,我說這是公務機關,你是現行犯,你知不知道,我說我要告你,他說那是我的權利,我問他憑什麼拍我的桌子,他說是問候我的方式,我怕他會再攻擊我,所以就側行離開辦公室,到1 樓樓梯間我就喊報警」(見偵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
(四)復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自86年起從事公職,在頭份市公所擔任專員一職(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辦公時間,對告訴人拍桌,已構成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不思理智處理當事人委託之事務,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為拍桌之強暴犯行,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所受強暴之程度,並告訴人原來電告知本院請求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之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然因被告未信守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且又針對本案對告訴人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告訴人具狀表示就全案之整體觀察及被告犯後有無悔悟之態度,為本案審酌量刑依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偵查檢察官函轉被告以律師函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促偵查檢察官撤回本件起訴,逾期將依法追訴偵查檢察官濫權追訴及檢察長督導不周等法律責任,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