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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仕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仕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仕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路0 段000 號前,見劉阿財所有由劉瑞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機車鑰匙孔內,遂直接啟動電門發動機車,將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㈡又於同年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苗栗縣○○市○○里○0 號鄉道高鐵橋(TK088+553 公里,即88.553公里處)往前600 公尺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劉志烽所有放置該處之割草機〔瑞典製好速耐(Husqvarna )牌,型號為542 KBS 〕2 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欲騎車離開之際,為劉志烽發覺近躡後逮捕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9 時25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基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5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7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61、62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志烽、劉瑞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49至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8 月減為4 月、10月減為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減為8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 年6 月減為2 年3月、4 月減為2 月、1 年6 月減為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6 月25日),嗣因假釋被撤銷,於100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7 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典字第2777、2980、3077號、97年執典字第154 號、97年執更典字第23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助丁字第273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憑己力獲取財物,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卻未能悔改,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本件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入約新臺幣1 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地、犯罪情節、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劉瑞成、劉志烽,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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