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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俊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1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至苗栗縣○○市○○街000 巷0 號高國忠住處,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已丟棄,未據扣案),剪斷該住處後方1 樓鋁窗後,爬窗踰越侵入高國忠住宅,竊取高國忠所有之包包,內有sony牌行動電話1 支、手錶4 支、身分證3 張(高國忠、黃秋妹、高健庭)、金融卡4 張(含高國忠於第一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XX 號金融卡1 張、於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XX號晶片金融卡1 張)、信用卡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吳俊宏得悉上開高國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XX 號金融卡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5月23日凌晨4 時54分、56分,持該金融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北苗郵局編號700U02903DB 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盜領2 次,分別詐領1 萬元及2 千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㈢嗣高國忠報警後,由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6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吳俊宏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粉紅色半罩式繪有海棉寶寶圖樣之安全帽1 頂、三和牌黑色雨衣1 件、PUMA牌藍色布鞋1 雙,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國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至同頁背面、第71至80頁、104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5至16頁、第60頁),核與證人高國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104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至27頁、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7 月27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高國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6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4 年12月21日苗存字第104500428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狀況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口現狀查詢、帳單查詢資料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3頁、第20至23頁、第25至53頁、第57頁、第64至69)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油壓剪1 支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又該油壓剪長約40至45公分,一頭是剪刀型尖銳物一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且衡情該油壓剪足以供被告剪斷鋁窗進行竊盜犯行,足徵該油壓剪應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或刺,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接續2 次輸入金融卡密碼,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證人高國忠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年35歲,尚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並使用竊得之金融提款卡非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犯如事實二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價值總計10萬元等情,據證人高國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以非法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詐欺所得現金1 萬2,00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油壓剪1 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為其家裡所有(見本院卷第77頁),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油壓剪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油壓剪業已丟棄,未據扣案,又本屬易於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黑色雨衣、藍色球鞋各1 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需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新臺幣)  │價值(新臺幣)  │
├──┼─────────────────┼────────┼────────┤
│ 一 │包包                              │1個             │共計10萬元      │
├──┼─────────────────┼────────┤                │
│ 二 │廠牌為SONY行動電話                │1支             │                │
├──┼─────────────────┼────────┤                │
│ 三 │手錶                              │4支             │                │
├──┼─────────────────┼────────┤                │
│ 四 │身分證(高國忠、黃秋妹、高健庭各1 │3張             │                │
│    │張)                              │                │                │
├──┼─────────────────┼────────┤                │
│ 五 │金融卡                            │4張             │                │
├──┼─────────────────┼────────┤                │
│ 六 │信用卡                            │2張             │                │
├──┼─────────────────┼────────┤                │
│ 七 │現金                              │2萬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