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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明珠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0時30分許,侵入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9 樓925 號病房,趁1 號病床之住院病患李秀禎外出至護理站,且無人看顧之際,竟因缺錢花用,徒手竊取李秀禎所有,放置在病床上之華碩廠牌ZD551KL 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病房。其後,詹明珠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持至頭份市轄境某通訊行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 元,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李秀禎返回病房,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病房外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4 月29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某時點,詹明珠與友人曾宜靜至位於竹南鎮光復路與民權街口某機車行購買新車並填載資料之際,因曾宜靜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予機車行負責人,經機車行負責人收受後放置在桌上,詎詹明珠竟心生歹念,徒手竊取曾宜靜所有之該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曾宜靜具領保管),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藉欲供己使用。

二、案經李秀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禎、證人即被害人曾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未得醫護人員或病患之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李秀禎在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之病房內竊取財物,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5年7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再於99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從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華碩廠牌ZD551KL 型行動電話1 支,已以1,500 元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10頁),該變賣之1,5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曾宜靜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贓物領據(105 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第20頁)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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