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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慶

      吳啓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6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啓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啓宏與陳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5 時許,由陳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啓宏,至謝良鴻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之檳榔攤店(該檳榔攤店位於透天式建築物之1 樓),推由吳啓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撬開上址玻璃門扇一部之門鎖,陳家慶則於車上把風。嗣吳啓宏、陳家慶再進入該檳榔攤店,共同竊取謝良鴻置於該檳榔攤店之收銀機1 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及玉珮1 只約值1 萬元,該收銀機約值1000元)及置菸箱1 個(內有長壽菸2 條、莫爾香菸2 條、七星牌香菸4 條共5850元),得手後,將該收銀台及香菸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所得財物均由吳啓宏取得變賣花用殆盡。

二、案經謝良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被告雖於羈押中,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況被告並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時,經被告2 人當庭認罪後,詢問被告2 人是否同意捨棄就審期間利益進行審理,被告2 人當時回答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故即另訂同日上午10時53分進行審理程序。被告2 人當時之人身自由雖經拘束,惟依前開說明,仍得憑其自由意願決定並處分其程序上利益,尚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所指摘之未經被告同意,即於不足就審期間之情況下提解被告到庭審理之程序上瑕疵(按該判決係於法院未詢問被告是否捨棄就審期間利益之前提下,認為被告於人身受拘束時經強制提解到庭,與被告人身未受拘束而自願拋棄就審期間利益到庭為訴訟行為不同,前者之程序上瑕疵不能治癒,惟尚難解為被告在人身受拘束之狀況下,一律不得拋棄就審期間之利益,併予敘明),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宣示禁止剝奪身體自由在公權力合法拘束下之被告的就審期間訴訟利益,均有所不同。是被告2 人於本院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法院依其意願於當日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良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J2-12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竊後逃逸方向圖、檳榔攤店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64頁、第66至76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啓宏所持以行竊之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自屬兇器無訛。再查,本件檳榔攤店,位於透天式建築之第一層樓,其上尚有其他固定式樓層之建築,顯屬店鋪;又該門鎖係門之一部,以上均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0頁),故被告2 人毀壞該檳榔攤店玻璃門扇之門鎖,自係毀壞門扇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本件檳榔攤乃透天式建築之第一層樓,已如前述,與一般在透天式建築之1 樓內經營店面之型態相似,顯非臨時性之建築,且係密切附著於土地(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所指檳榔攤係指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等情,並不相違);參以「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且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80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2 人涉有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無疑,起訴書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容有疏漏。惟此部分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補充如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項款,被告業已知悉【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並為認罪答辯,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吳啓宏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被告吳啓宏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就所涉①、③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8 月17日,於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0月18日執行,復因另案移監執行強制工作(98年10月19日至101 年2 月23日),迄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辛字第3640、3641號執行指揮書、97年執更謢強字第260 號、98年執更辛字第637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吳啓宏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仍未能悔改,顯無法治觀念;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分工狀況、所生危害、坦承犯行、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陳家慶自述大學肄業,在機車行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小孩甫出生;被告吳啓宏自述國中畢業,做建築,月入約3 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者,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鐵撬1 支,固係被告吳啓宏所有,惟本案並未查扣,被告吳啓宏雖供稱業於另案中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61頁),然並未特定,無具體特徵,是無證據證明是否確已扣案或在何案,又因該物取得容易,且非違禁物,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調查復有耗費程序之虞,是於本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意旨亦表示於本案無庸聲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1 萬3 千元及玉珮1 只約值1 萬元,該收銀機約值1 千元)及置菸箱1 個(內有長壽菸2 條、莫爾香菸2 條、七星牌香菸4 條價值共5850元),屬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吳啓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取之財物為其1 人取走變賣花用,被告陳家慶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慶確有分得上開財物,是就下列認定犯罪所得部分,均在被告吳啓宏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1、現金1 萬3 千元部分,係被告等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屬被告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下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吳啓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玉珮1 只(約值1 萬元)、收銀機1 台(約值1 千元)及置菸箱1 個(內有長壽菸2 條、莫爾香菸2 條、七星牌香菸4條價值共5850元)部分,由被告吳啓宏取走變賣花光,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前),惟因無從認定變賣所得之明確數據,且衡情犯嫌為求迅速脫手獲利而以廉價脫售變現,致使竊得物品變賣後之價格低於常態者有之,是本件爰以被害人所陳金額為變賣所得利益。是被告2 人竊得之上開財物(收銀機1 台+ 玉珮1 只+ 【長壽菸2 條、莫爾香菸2 條、七星牌香菸4 條】)變得之金錢(1 千元+1萬元+5850 元=168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吳啓宏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置菸箱1 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1.現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元
2.收銀機壹台(價值約壹仟元)
3.玉珮壹只(價值約壹萬元)
4.長壽菸貳條、莫爾香菸貳條、七星牌香菸肆條(價值共計
  伍仟捌佰伍拾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