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2 證據名稱第7 列之「採集」均應更正為「採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1 待證事實第3 至第4 列之「龍鳳宮近」應更正為「龍鳳宮附近」、編號2 證據名稱第4 至5 列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