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有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有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28頁反面、44頁反面、45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8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案之罪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林博偉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舉林博偉非法持有毒品,嗣警於106 年9 月8 日前往林博偉住處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3小包,林博偉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提起公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 年1月9 日南警偵字第1070000846號函暨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47、4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指毒品來源為林博偉,惟林博偉並未因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遭起訴、判刑,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