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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經警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及隨身包包內扣得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晚間10時4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108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共11張、108年度安保字第109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59號鑑驗書、108年度保管字第3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08508】、108年度院安保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62號鑑驗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第65頁、第93頁至第103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3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71頁),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逮捕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返所受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卷第46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或8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共0.9599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59號、108年1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16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卷第135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施用所剩(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妹子」之女子,惟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妹子」之情形,有員警108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0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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