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唯瑋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民國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復因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明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林家明已成年,依前揭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復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量刑,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轉讓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均僅1 次、1 人,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杜唯瑋 男 44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瑋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許,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搭載友人林家明,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自強
街口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隨即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林家明見狀,即詢問杜唯瑋因何施用毒品
,杜唯瑋遂反問林家明是否要施用,林家明並未表示反對,
杜唯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
,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予林家明,以此方
式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
林家明,林家明旋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家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21時3 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巡邏
員警發現前開車輛係失竊車輛而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及0.39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唯瑋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林家明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提│
│ │署偵訊時之證述 │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證人林家明於104年10月1日23│
│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 │
│ │:104B0424)各1份 │ │
└──┴──────────┴─────────────┘
二、核被告杜唯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請論以重法之轉讓禁藥罪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