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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銘順犯下列2 罪: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1 包驗前淨重29.4339 公克、另5 包毛重合計5.15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陳銘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⑴陳銘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5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陳銘順另基於持有毒品之認識,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1 包驗前淨重29.4339 公克、純質淨重23.5766 公克,另5 包毛重合計5.15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同縣竹南鎮大埔里正覺路往四方牧場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

㈣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7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

㈠事實⑴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105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之前),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⑵部分

⒈罪名:分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大量(純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事實⑴之施用時間之後始持有(自同年月5 日起迄經警查獲時止),故2 犯行間無相互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⒉罪數:此部分持有2 種毒品之犯行,係同時購入而同時持有,核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一罪。

㈢總罪數:本件事實⑴之一罪,及事實⑵之一罪,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主刑量刑理由:

㈠施用毒品部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竹院104 審簡258 );

㈡持有毒品部分:雖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一罪,惟罪質中包含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酌予稍加其責難;

㈢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施用毒品部分之刑,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

㈠施用毒品部分: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未經扣案,難以尋覓,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㈡持有毒品部分: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6 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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