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關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部分,應更正為「曾因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林昌正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者,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4 月6 日15時去黃暢生住處還錢給黃暢生時,該處有多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郭智元當時有陪伊去還錢;伊已戒除甲基安非他命,伊一直到假釋完畢都有準時報到,若仍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去報到了;伊希望判無罪,伊真的沒有施用,父母已高齡需要伊照顧,伊判有罪的話父母怎麼辦云云。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14時8 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8ng/ml、1465ng/ml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佐以被告對於該尿液係其所有,且其尿液檢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465ng/ml ,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618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 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14時8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因積欠黃暢生1 筆債務,分2 次前往黃暢生住處還錢,其中1 次即本案驗尿前1 日,曾前往黃暢生住處還錢,而在該處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知悉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採尿日期,復於審理中供稱可與對方協商還錢日期,並曾於106 年3 月16日即察覺至指定地點返還金錢可能吸入二手煙,致翌(17)日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同頁反面),則被告明知上情及知悉將於同年4 月7 日報到採尿情形下,仍與對方約定於同年4 月6 日至可能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處所返還金錢,其上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難謂可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與黃暢生間僅有所提出本票2 張相關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下稱甲本票)、面額10萬元本票(下稱乙本票)各1 張為證(見偵卷第34頁),惟經質以被告返還金錢之各項具體情節,其就前往黃暢生住處如何返還金錢之日期及進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129 頁)、返還金錢原因係借貸或購買毒品之欠款(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免)、借款總額為5 萬元或6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3 頁)、當次返還金錢數額係2 萬元或3 萬元或5 萬元(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04 頁)、返還金錢後當日所取回之本票為甲本票或乙本票(本院卷第55頁、第103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在黃暢生住處所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是否有被告認識之友人(偵卷第28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4頁、第81頁、第105 頁)、陪同被告前往黃暢生住處之證人郭智元是否有進入黃暢生住處(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64頁、第81頁、第84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等內容,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2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歷次陳述內容均矛盾不一,足認其前揭歷次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顯無可採。
⒉證人郭智元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間沒有陪同被告去返還黃暢生金錢,伊介紹黃暢生給被告認識,知道被告有去向黃暢生借錢,後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是跟誰借錢,也不知道被告跟黃暢生借錢還錢的經過,是聽黃暢生說被告跟他借錢,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以黃暢生叫伊帶他去被告家,去1 次而已,就是伊於106 年4 月中旬時先到黃暢生住處找黃暢生,再與黃暢生一起去被告家找被告要求還錢,當時被告不在家,只遇到被告的爸爸,被告的爸爸答應說要還黃暢生,後來黃暢生就沒有再找伊,是被告有跟伊說被告的爸爸把他的錢已經還完了,他爸爸拿5 萬元給黃暢生,伊確定沒有跟被告一起去過黃暢生的家,一次都沒有,伊不知道黃暢生有沒有在施用毒品,沒有被告所稱伊陪他去黃暢生家2 次而遇到有多人在那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伊去黃暢生家時沒有遇過該處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狀況,黃暢生的家裡面沒有很多朋友聚集在那邊,因為朋友去的話黃暢生的爸爸會不高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依證人郭智元所述,其未曾於106 年4 月6 日陪同被告前往黃暢生住處還錢,且黃暢生住處少有多人聚集,證人郭智元亦未曾在黃暢生住處見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凡此均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因至黃暢生住處還款而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⒊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上揭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可徵其檢出之濃度並非極為低微,尚難認被告之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係因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不值採納,其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