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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9 時17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昌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17日9 時17分許,經觀護人採尿(下稱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是伊於106 年3 月16日晚上7 、8 時許去黃暢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之住處還錢給黃暢生時,該處有多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誤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郭智元當時有陪伊去還錢;伊已戒除甲基安非他命,伊一直到假釋完畢都有準時報到,若仍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不會去報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為其所排放並親自封緘、捺印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故被告之本案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26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308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 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9 時1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郭智元於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跟黃暢生借錢還錢的經過,伊也沒有陪同被告去黃暢生住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反面)。依證人郭智元所述,其未曾陪同被告前往黃暢生住處還錢,此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因至黃暢生住處還款而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2.再經本院調閱被告自承其斯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郭智元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供稱黃暢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依其等於106 年3 月16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大約為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附近(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郭智元之基地台位置大約在苗栗縣頭份市民生里附近(見本院卷第46頁),黃暢生之基地台位置則大約在新竹市東區附近(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其等3 人並無重疊之處,顯與被告辯稱伊有與證人郭智元於106 年3 月16日至黃暢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之住處還錢致誤吸入二手煙乙情相左,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信。

3.復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示明確。被告上揭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可徵其檢出之濃度並非極為低微,尚難認被告之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係因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所致,故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導致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3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曾因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游忠霖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