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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泰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105 年度苗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貧寒,雙親年邁,與未婚妻育有約7 月大之子,迄今未盡為人父之責,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未危及他人,立法目的重在行為矯治,請本院審酌被告誠心悔悟,家中需要被告幫忙工作,維持家計,請給被告院外戒治機會,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執前揭理由上訴,然被告所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再加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尚得於本案判決確定而經通知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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