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案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269 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4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受刑人就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所處6 月有期徒刑部分,已履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可折抵刑期179 日,又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10月23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3 年10月24日) 羈押,可折抵刑期37日,檢察官誤算刑期,指揮執行刑罰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依法聲明異議(受刑人雖誤載為抗告狀,然依書狀內容應係認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就103 年度執更字第269 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347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之意) 。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之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犯數罪係有兩裁判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故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聲請人應適用新法。
㈤刑法第127 條規定「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處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1 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127 條第2 項之違法行刑罪,係以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對於應執行罰故意為違背法令執行,或故意違背法令不為刑法第127 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誤算刑期,指揮執行刑期,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如具備過失條件,除應受行政法制裁外,並應成立刑法第127 條第2 項之罪等語。
㈥綜上,受刑人因案撤銷假釋,服刑殘刑8 月12日,依法聲明異議(受刑人雖誤載為抗告狀,然依書狀內容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 年度執更字第269 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47 號之執行指揮不當之意)。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受刑人就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所處6 月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可折抵刑期179 日,又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9 月17日至103年10月23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3 年10月24日) 羈押,可折抵刑期37日,均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執更字第3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核計苗栗地檢署【103 年執更丁字第269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3 年10月24日至104 年8 月28日,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已服社會勞動時數1069小時計179 日折抵刑期,及【104 年度執更丁字第347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2日止,羈押及折抵日數自103 年9 月17日至103 年10月23日止計37日折抵刑期;及各該指揮書均詳載刑期起迄日、羈押折抵起迄日與日數、及接續何執行案號執行,其刑期之計算尚無違誤,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誤算刑期,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然並無具體指明有何誤算刑期之處或有何拘禁有誤之日數,是其此部分異議之主張,顯屬無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理由,或為與本案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關之事項,或非本案相關適用法律有無不當之指摘,自非屬本院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上述各該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執行不當情事,受刑人徒憑己見,執不相干之事由而為主張,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