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愉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月28日1 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廖愉貴於106 年9 月28日0 時2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與苗25線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予警查扣,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廖愉貴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伊不知道為什麼驗尿結果會有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且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分局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0月23日栗警偵字第1060028135號函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相關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再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公克,有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及相片2 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7頁、第3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323ng/ml、1137ng/ ml,有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又上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及在被告面前將該尿液編號封緘,亦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有前揭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2 至4 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又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尿液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鴉片代謝物之濃度確達3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30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可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之規定,檢驗結果應堪採信。佐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採尿前,未服用除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局成藥或醫師處方藥品(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堪認其於106 年9 月28日1 時2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8日1 時2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與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去朋友介紹的朋友家修捲線器,修捲線器那天與取得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日為同一天,當晚20、21時許去修捲線器,修捲線器之人旁邊還有1 個人在吸香煙,伊看到他一直用打火機點煙、及一直擦水,抽一抽熄火、又擦水、又點火,他抽了好幾支,伊不確定他抽的是否全部具有海洛因成分,伊聞到的味道與普通香煙不一樣,伊不知道朋友的姓名,那位朋友也是別人介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據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被告無法確認所見他人吸食香菸是否確屬施用海洛因行為,自難以證明被告所辯在該處所吸入之煙霧即為海洛因氣體乙節可信。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在卷可考,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上揭尿液檢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均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300ng/ mL ),可徵其檢出之濃度並非極為低微,尚難認被告之尿液所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結果係因吸入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產生之煙霧所致。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當時與抽煙的人相距約法庭上所示2 公尺再多一點距離,該處為鐵皮屋,伊沒有認真看當時門窗是否有開啟,伊看他抽煙看了快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吸入二手菸之情節,其並非與呼出煙氣者極為貼近,且相處時間亦非長久,衡以被告所稱遭遇二手煙情節之時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屬同日(106 年9 月25日),該日與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間(106 年9 月28日1 時28分)相距已逾2 日,則依據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其尿液縱可因此檢出毒品反應,所檢出之濃度應屬甚低,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仍檢出上開濃度非低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核與被告上開所陳情節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0 時25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 線與苗25線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為警攔查,並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予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2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600334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種植水果、砍樹、偶爾供應其子女生活費(子女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警方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公克,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此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施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玻璃頭非被告所有,且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