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巷0 號前方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扣得許麗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雖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8頁),但自首之效力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曾犯施用第一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巷0號前方工寮,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扣得許麗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向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一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31日│
│ │ 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下午6時30分許,親自排 │
│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
│ │ 制紀錄各1份 │待因濃度468ng/mL、嗎啡│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濃度2,242ng/mL、安非他│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命濃度1,659ng/mL、甲基│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安非他命濃度39,606ng/m│
│ │ :106B0220)1份 │L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施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