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仁
- 指定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姜禮仁明知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基於持有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烏日砂石場,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侯董」之成年男子(已於106 年5 月間死亡)購得手槍1 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制式子彈20顆(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於105 年2 至3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頭份交流道附近,收受「侯董」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 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及制式子彈200 顆(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嗣警方於106 年9 月30日在姜禮仁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之居所搜索而查獲上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姜禮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仁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並經證人徐維駿、辛鴻輝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反面)、勘查採證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彈可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係口徑9mm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26型,槍號為DGB50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所示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4135號鑑定書、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7560號函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1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9mm 制式子彈20顆之行為,及自105 年2 、3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霰彈槍1 把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制式子彈200 顆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分別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同時持有數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均認僅為單純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未知慎行,無視法令,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槍、彈,其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存有潛在威脅,實非足取;並斟酌被告持有槍、彈期間,尚無卷內證據顯示其持有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把及編號2 所示之霰彈槍1 把,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共計220顆,均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禮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語。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均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75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故依本案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持有槍、彈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㈠│姜禮仁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37,含彈匣參個)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㈡│姜禮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 │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壹把(│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槍彈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手槍(奧地利GLOCK 廠26│1 把 │送鑑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型,槍號DGB504)110301│ │1137,含彈匣3 個),認係口徑9mm │ │ │1137(含彈匣3 個) │ │制式半(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 │ │ │ │OCK 廠26型,槍號為DGB504,槍管內│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2 │非制式長槍(仿美國ITHA│1 把 │送鑑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 │ │CA場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 │011138),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 │ │彈槍)0000000000 │ │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手槍子彈) │170 顆│送鑑子彈170 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⑴1 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2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⑶13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 │ │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⑷8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⑸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 │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⑹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22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12│ │ │ │ │GAUGE 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 │制式子彈(步槍子彈) │28顆 │送鑑步槍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⑴1 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⑵27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6 │制式子彈(手槍子彈) │32顆 │送鑑子彈32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⑴1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⑵2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⑶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 │ 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 │ │ │ │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⑷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