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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偉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9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偉梁(下稱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僅剩母親維持家計,其已因他案入監執行4 月,家中經濟困頓,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原審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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