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萌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萌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6 年2 月16日,而編號2 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106 年2 月16日之前,是聲請人就編號1 至2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編號3 所列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係「106 年3 月20日」,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自無從與編號1 、2 所列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決案號 │(民國) │ │ ├─┼──────┼─────┼───────┼──────┼───────┼───────┤ │1 │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4 │105 年10月7 日│本院105 年度│106 年2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1 項之竊盜│月,如易科│ │苗簡字第1305│ │院檢察署106 年│ │ │罪 │罰金,以新│ │號判決 │ │度執字第802號 │ │ │ │臺幣1 千元│ │ │ │(已分106 年執│ │ │ │折算1 日 │ │ │ │緝字第287 號執│ │ │ │ │ │ │ │行) │ ├─┼──────┼─────┼───────┼──────┼───────┼───────┤ │2 │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6 │105年9 月30日 │本院106 年度│106 年9 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1 項之竊盜│月,如易科│ │苗簡字第944 │ │院檢察署106 年│ │ │罪 │罰金,以新│ │號判決 │ │度執字第3679號│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3 │刑法第320 條│有期徒刑3 │106 年3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106 年8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 │第1 項之共同│月,如易科│ │易字第400 號│ │院檢察署106 年│ │ │竊盜罪 │罰金,以新│ │判決 │ │度執字第4024號│ │ │ │臺幣1 千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