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秋田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秋田(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9 月,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甲案、乙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檢察官有下列執行不當之情形:
㈠異議人於甲案執行中縮刑應共計12日,最後執行完畢時仍有4 日未扣除,是異議人現在執行乙案,應將此部分縮刑的利益移至乙案,異議人認為執行乙案應扣除甲案所生之4 日縮刑利益。
㈡異議人既然因甲案、乙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則依照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有期徒刑執行已逾二分之一,監獄應報請法務部假釋,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竟認異議人係屬於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1 款「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 個月」之例外,而不將異議人提報假釋,顯然執行不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或違背法令,致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於91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在案,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甲案);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即乙案),而異議人就甲案先於100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106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查。
㈡異議人所指前開異議,係針對縮刑是否計入乙案之執行,及
甲、乙案應合併計算假釋等部分聲明異議,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另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固受刑人聲請假釋所適用之假釋條件,乃係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綜上說明,受刑人於執行時縮刑之計算,及是否提報假釋等執行,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準此,本件受刑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