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智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智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含袋毛重共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倒數第2 行所載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核偵卷內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顯示,尚有扣得被告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補充此部分之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前科,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包(含包裝袋2 個,含袋毛重共2.17公克),係違禁物,又因該包裝袋上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且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1頁及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