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芳
馮智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智義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芳、馮智義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被告2 人與周明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3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98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被告徐永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1頁)。則被告徐永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徐永芳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徐永芳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徐永芳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馮智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馮智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4頁)。則被告馮智義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馮智義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並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馮智義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足見被告馮智義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因一時貪念,與周明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H 型鋼6 支、鋼浪板12片、鋼筋1 批(上開鋼材總重約為855 公斤)、監視器主機1 臺及鏡頭6 支等物,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係由被告馮智義提議所為,此經被告馮智義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5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永芳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1 頁),被告馮智義應受之刑事責難應較被告徐永芳為重;另斟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馮智義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故尚未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竊盜所得之H 型鋼6 支、鋼浪板12片、鋼筋1 批等物,均售予證人阮氏蘭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000 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7780元等情,據被告2 人及證人阮氏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9 頁至第292 頁),復有晉昇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1 頁),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犯罪所變得之物。又被告徐永芳分得2500元,被告馮智義分得2700元,同案被告周明原分得2500元等情,經被告2 人供陳一致,堪認被告徐永芳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馮智義就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700元,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竊盜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鏡頭6 支,業經員警於107 年6 月14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 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65號
被 告 徐永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智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4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7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其首開假釋遂經撤銷,於98年4 月6 日發監執行殘刑8
月,並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前開甲、乙案
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甲案於99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嗣於
103 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
執行殘刑8 月20日,甫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馮智義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苗檢字第
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6 年11月15日入監執
行後聲請易科罰金,甫於同年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人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徐永芳、馮智義2 人猶不知悔改,竟與周明原(另行通緝
中)共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由徐永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馮智義及周明原,於同日凌
晨3 時30分許時,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山區由盧增文
管領之工地內,徒手將H 型鋼6 支、鋼浪板12片、鋼筋1 批
等物(上開鋼材總重約為855 公斤)、監視器主機1 臺及鏡
頭6 支等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置放,旋即載運離開現場而
得手,再推由馮智義及周明原將上開竊得之鋼材載運至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晉昇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
阮氏蘭,而賣得新臺幣(下同)7,780 元,另竊得之監視器
主機1 臺及鏡頭6 支則交與徐永芳。嗣經盧增文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6 時許,徐永芳經警通知後交
還上開遭竊之監視器主機1 臺及鏡頭6 支而扣案(已發還)
,另經警至上開晉昇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遭竊鋼材並扣案(
已發還)。
三、案經盧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芳及馮智義2 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增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
節、證人阮氏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收受
廢五金登記表1 紙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芳及馮智義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與周明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 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2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