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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永芳

      馮智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2、6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芳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智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馮智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上午4 時許,由馮智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永芳共同至葉武興所有並出租予李源隆作為倉庫使用,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建物外,再由徐永芳下車徒手將電動門開關之箱蓋螺絲卸下後,觸動箱蓋內之開關,以此方式開啟電動門並進入上開建物之庭院內。其後,徐永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破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1 樓防盜鐵窗後,徐永芳及馮智義即共同由此處攀爬、踰越進入該建物內,並竊取李源隆所有之白鐵門3 片、鷹架踏板8 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徐永芳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6 時40分許,由徐永芳駕駛向不知情之馮智義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陳」一同至謝瑞玉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之住宅後,復由徐永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剪開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防盜鐵窗,再由「小陳」由此處攀爬、踰越而侵入謝瑞玉之住宅內,並自屋內打開後門使徐永芳進入住宅。嗣徐永芳及「小陳」在該住宅內竊取謝瑞玉所有之電視1 台、喇叭2 個、歌本3 本、麥克風2 支、音源線1 組、伴唱機1 台及擴大機1 台等物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財物搬運至車上後駛離。

三、案經李源隆、謝瑞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徐永芳、馮智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2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源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2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9 至113 頁),並有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1 至1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徐永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8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9至73頁、第79至93頁、第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毀越阻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從而,本案告訴人李源隆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上址建物,雖非住宅,但因裝設於該建物上之鐵窗,既具有防盜防閑之作用,仍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永芳於前揭時、地分別持以破壞鐵窗之破壞剪1 把雖未扣案,而無從依其外觀、質地判斷是否具有危險性,惟因前開建物、住宅所裝設,具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窗確遭剪斷、破壞,有前揭建物、住宅之鐵窗照片各1 張在卷供參(見偵一卷第131 頁上方照片,偵二卷第85頁下方照片),顯見該破壞剪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徐永芳、馮智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徐永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徐永芳與被告馮智義間,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永芳與「小陳」間,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永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芳前於94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11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下稱甲案殘刑);復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4 號、9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7 月確定;於98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5 月確定;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永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徐永芳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 年10月1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徐永芳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㈤被告馮智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馮智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馮智義前次雖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易科罰金施以刑罰,惟因被告馮智義自91年起至100 年間,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1月13日始假釋出監,並於同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然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7 年間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馮智義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各該加重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㈥爰審酌被告徐永芳、馮智義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毀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他人建物或住宅內,竊取價值非低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物品,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徐永芳、馮智義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渠等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李源隆、謝瑞玉全數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源隆、謝瑞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3 頁,偵二卷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3 月7 日栗警偵字第108000575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29 頁,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堪認前揭告訴人因各該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受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徐永芳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被告馮智義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中休養,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徐永芳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芳持以破壞前揭建物、住宅所設鐵窗之破壞剪係同1 把,且該破壞剪為其所有,但已遭其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徐永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該破壞剪1 把固為供被告徐永芳犯各該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因破壞剪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永芳、馮智義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