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漢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漢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漢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大哥」之2 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田漢宇負責出面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並約定若成功取款可獲有詐得款項2%之報酬,未成功取款則可獲有交通費之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止,假冒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員工,與冒用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林建忠」警員、調查局「張文發」課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蕭法官」名義,致電楊玉桂佯稱其涉嫌詐領保險金,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供法院分案調查等語,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許,傳真2張偽造之法院傳票予楊玉桂(無證據證明田漢宇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楊玉桂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後,依「蕭法官」指示前往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保安林101 號之OK超商竹南復興店前,欲交付上開現金予指定之「便衣警員」。田漢宇則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 外自「小張」取得交通費3 千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後,於同月23日上午5 時多許,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前揭行動電話指示,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乘車至上址超商與楊玉桂見面,並冒用公務員即「便衣警員」名義,向楊玉桂佯稱:我的長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且將正與「大哥」通話中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交予楊玉桂接聽。嗣於取款前經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獲知上情之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漢宇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0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桂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並有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小張」、「大哥」、假冒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員工、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林建忠」警員、「張文發」課長、「蕭法官」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附此敘明。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對其財產安全已生相當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情節、分工、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粗工為業、日薪1,800 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小張」提供予被告持用以接收指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交予被害人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哥」通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第42頁反面),分屬共犯所有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前段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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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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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 具│
│ │(含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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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廠牌行動電話(含│1 具│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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