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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清益林卉聆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桂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桂銘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光碟1 至5 各1片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資料周桂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7年聲字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周桂銘為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士銘公司)之負責人,而士銘公司於96年11月1 日解散之後,周桂銘則另於97年3 月25日主導成立億陽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億陽公司),仍擔任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士銘公司與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及達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鄉城公司及達樂公司均同意出具授權委託書予士銘公司,就鄉城公司及達樂公司所有光碟片之錄音重製權,得由士銘公司重製其錄音著作,惟士銘公司嗣後於96年11月1 日解散。周桂銘明知其負責經營之億陽公司,並未獲得鄉城公司或達樂公司之授權,仍以銷售之目的,自97年4 月1 日起(士銘公司與億陽公司簽立經銷合約之日)至99年9 月13日止(告訴人鄉城公司負責人購買光碟之日期),將鄉城公司或達樂公司享有錄音重製權之如附表所示李碧華、龍飄飄等人演唱之歌曲,擅自交由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壓製於附件所示:「台語情歌對唱1」(下稱光碟1 )、「台語情歌熱唱2 (外包紙盒載為台語情歌對唱2 ,下稱光碟2 )、「台語情歌對唱3 」(下稱光碟3 )、「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CD1 」(下稱光碟4 )、「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我CD2 」(下稱光碟5 )、「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下稱光碟6 )等光碟片之內,再於光碟及包裝上載明總經銷為億陽公司之方式於市面販賣。嗣經鄉城公司負責人呂金園發現億陽公司販賣上開擅自重製之光碟而查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1.檢方出證:

①被告周桂銘之供述。

②證人即鄉城公司負責人呂金園之證述。

③同案被告周士凱之供述。

④同案被告劉靖妤之供述。

⑤附卷之經銷合約書影本1 紙。

⑥附卷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

⑦附卷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

⑧附卷之「龍飄飄甜歌皇后精選輯」光碟封面影本1 份。

⑨附卷之收銀機統一發票2 紙。

⑩扣案之「李碧華國語原聲」光碟1 套、「龍飄飄老歌經典國語原聲」光碟1 套、「台語巨星情歌對唱」1 套。

⑪扣案之「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1 」、「李碧華揮不去的經典國語珍藏2 」、「台語情歌對唱1 」、「台語情歌對唱2 」、「台語情歌對唱3 」光碟各1 套。

2.辯方出證:

⑫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達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合約書。

⑬士銘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億陽視聽有限公司合約書。

㈡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7頁正面中段至38頁),且於審理中就上揭證據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列證據1至13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我有跟鄉城買重製權,有付出相當的金額,我的部分只有重製權的部分,用鄉城的合約去壓CD的部分,實際上跟著作權沒有什麼關係;我沒有轉授權,我是東西做完給人家去經銷,那個是經銷合約書,億陽簽的不是重製權的合約書,跟鄉城簽的才是重製權的合約書,沒有授權給億陽去壓製;一個是經銷合約,一個是重製合約,兩個合約性質完全不一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由被告之供述,佐以扣案光碟片標籤顯示之狀況,認定被告為實際壓製光碟片之人;又依經銷合約書(證據5 )內容觀察,及審酌原合約當事人之人格已終止之事實,認定被告無權重製光碟片,爰認定被告成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1.認定壓製光碟片之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略稱(證據1 ):我於十年前左右向鄉城唱片買重製權,之後就陸續重製到現在(他379 卷16頁正面中段)。鄉城公司跟士銘公司簽約的時候,沒有准許轉出這些相關權利,所以還是用士銘公司在做。壓光碟片是士銘公司在壓的,那時候億陽公司是我兒子的公司,我自己拿給他去經銷(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下段至22頁正面上段)。士銘結束之後,我就負責製作這些東西,讓他們去經銷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下段)。依此,被告於士銘公司解散後仍繼續壓製上開光碟,並將光碟以億陽公司之名義銷售。

⒉認定光碟片之壓製時間審視扣案光碟片及其封面影本(證據8 及11),光碟1 、3 至6 之碟片標籤上均有「製作發行: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出版登記:局版台音字0205號、總經銷:億陽視聽有限公司」等字樣,且外包紙盒上均有億陽公司條碼;光碟2 之碟片標籤上有「達樂音樂有限公司/ 局版台音字1540號」等字樣,且外包紙盒上有億陽公司條碼(均見附件所示),依此,顯見如事實欄所示光碟1 至6 等碟片,均係於億陽公司之營運時期內所壓製,而此時依經銷合約有權壓製光碟之士銘公司已然解散。

⒊認定為無權重製經銷合約書係授權予公司法人士銘公司可重製光碟片,被告於擔任士銘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固得以士銘公司之名義為壓製光碟片,重製系爭錄音著作品,惟士銘公司於96年11月1 日解散,身為自然人之被告已無權壓製光碟片;又本件之經銷合約書(證據5 ─99年他1087卷4 頁)上並無明示專屬授權之字樣,顯然士銘公司並未得有專屬授權,自不得將系爭錄音重製權授與他人(著作權法37條3 項)。故士銘公司與億陽公司間之合約書(證據13─本院100 年智訴3 號卷34頁),就事實欄所示之錄音重製權部分,對於原授權人鄉城公司應不生效力,更何況,士銘公司於該合約書簽訂之前已解散,並無營業行為能力,依此,被告並無任何權源重製系爭錄音著作品。

㈢判斷之結論:如前所述,被告既無錄音著作之重製權,而仍壓製如事實欄所示之光碟片,其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錄音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重製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重製上開光碟,係屬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以一罪論。

㈡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壓製光碟工作人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1.告訴人已與億陽公司達成民事和解;

⒉被告經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應沒收物品:扣案光碟1 至5 各1 套(見附件),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另提出之「李碧華國語原聲」、「龍飄飄老歌經典國語原聲」、「台語巨星情歌對唱」光碟各1 套,係其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光碟6 僅有光碟片上之標籤及外包裝上之圖文影本(即證據8 ),並未扣得光碟片,爰不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錄音著作│錄音著作曲名    │公開發表日期  │製作公司      │
│    │之演唱者│                │              │              │
├──┼────┼────────┼───────┼───────┤
│ 1  │李碧華  │聚散倆依依、祈禱│92年5月25日   │鄉城唱片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2  │龍飄飄  │明日天涯、午夜香│92年5月22日   │同上          │
│    │        │吻、苦酒滿杯、愛│              │              │
│    │        │我在今宵、離情、│              │              │
│    │        │梨山痴情花、碧蘭│              │              │
│    │        │村的姑娘、晚風、│              │              │
│    │        │船歌、濛濛細雨憶│              │              │
│    │        │當年、南海情歌、│              │              │
│    │        │誰能禁止我的愛、│              │              │
│    │        │風淒淒意綿綿、又│              │              │
│    │        │是細雨、不能忘記│              │              │
│    │        │你、星星知我心、│              │              │
│    │        │誰來愛我、你最無│              │              │
│    │        │情、多少柔情多少│              │              │
│    │        │淚              │              │              │
├──┼────┼────────┼───────┼───────┤
│3   │陳中、邱│再相逢、疼你可比│再相逢(95年)│同上          │
│    │芸子    │疼自己、情難斷夢│、疼你可比疼自│              │
│    │        │袂醒            │己(95年)、情│              │
│    │        │                │難斷夢袂醒(84│              │
│    │        │                │年)          │              │
├──┼────┼────────┼───────┼───────┤
│4   │沈文程、│雲中月、一條手巾│雲中月(92年)│同上          │
│    │陳盈潔  │仔(起訴書誤載一│一條手巾仔(84│              │
│    │        │條毛巾仔)      │年)          │              │
├──┼────┼────────┼───────┼───────┤
│5   │江蕙、洪│鴛鴦酒杯        │84年          │同上          │
│    │榮宏    │                │              │              │
│    │        │                │              │              │
├──┼────┼────────┼───────┼───────┤
│6   │沈文程、│雨綿綿情綿綿    │84年          │同上          │
│    │曾心梅  │                │              │              │
│    │        │                │              │              │
├──┼────┼────────┼───────┼───────┤
│7   │王建傑、│酒是舞伴你是性命│酒是舞伴你是性│同上          │
│    │曾心梅  │、男性純情夢    │命(84年)、男│              │
│    │        │                │性純情夢(101 │              │
│    │        │                │年)          │              │
├──┼────┼────────┼───────┼───────┤
│8   │林淑蓉、│風飛沙          │101年         │同上          │
│    │張晨光  │                │              │              │
├──┼────┼────────┼───────┼───────┤
│9   │羅時豐、│見面三分情      │101年         │同上          │
│    │王瑞霞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