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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品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8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品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如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蔡有翔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江品學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秀才門市」,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翠華,假冒為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衣服,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鄧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某便利商店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106 年11月26日17時許,以電話與蔡有翔聯絡,並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重複訂貨24筆,須至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有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 分許、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3 萬元、2 萬9985元轉入系爭帳戶內,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鄧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品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405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1、62頁),並經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1405卷第19至21頁、偵8408卷第8 至9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171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影本等在卷可稽(偵1405卷第23至32頁、第45頁、偵8408卷第2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鄧翠華、蔡有翔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4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蔡有翔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4頁)、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有翔達成和解(另告訴人鄧翠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多次電話聯繫不到,有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蔡有翔損害賠償(本院卷第69頁)。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還沒拿到錢,就被列警示帳戶等語(偵1405卷第16頁),而本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31號)另以:除前揭被害人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8時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張益誠,假冒為土銀專員,佯稱:之前上網購買商品,重複下訂20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等語,致張益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2 萬7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0 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 月2 日始向本院請求併案審理,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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