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朝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接受採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天是中午休息要騎機車回去,在路上是因為騎乘機車超過白線一點,後來警察就過來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有,他們就質疑我有施用毒品,我本身沒有用,我不怕他們,我就說我配合你們,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我自認我沒有施用,才自願配合警察,若是我心虛的話,我可以不用配合警方。1 月份的時候有流行性感冒,大家都感冒,我有去藥局買感冒藥水喝,喝過三支雨傘標、友祿安、雙貓,其他應該是沒有了,雙貓的喝最多,沒有吃其他來路不明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因警方盤查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該尿液採集程序係由被告親自排放,由警方於被告面前封緘並經被告捺印等事實,有被告107 年1 月16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堪認本案警方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或瑕疵。
㈡被告前開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7C009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被告在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經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且「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而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 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488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依前揭說明,可知市售常見之感冒糖漿、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上開感冒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自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之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送驗之尿液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亦不致因感冒藥水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