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易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102 年度毒偵字第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472元(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下稱苗栗
地院)、6 月及併科罰金71,526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4 月(新竹
地院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3 月(苗栗地院
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刑事判決)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並與另案竊盜案件所應執行拘役35日(苗栗地院104 年度易
字第426 號刑事判決、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刑事
判決,苗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及前揭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自103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
10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
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段租屋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經
通緝於107 年4 月16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崎腳
路段因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易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107B0081號)、採尿同意書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