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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列「其中鍾義鑫部分已確定」應更正為「其中許晏銘、李嘉恩部分已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3472元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1526元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毀損案件所應執行拘役35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自103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鍾義鑫、「阿川」、許晏銘、李嘉恩等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洗車廠之經濟狀況及訂婚、,與未婚妻育有1 名1 歲8 個月幼兒,現由未婚妻及被告之父母親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