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 列「其中鍾義鑫部分已確定」應更正為「其中許晏銘、李嘉恩部分已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3472元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1526元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毀損案件所應執行拘役35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新竹地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自103 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鍾義鑫、「阿川」、許晏銘、李嘉恩等人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己開洗車廠之經濟狀況及訂婚、,與未婚妻育有1 名1 歲8 個月幼兒,現由未婚妻及被告之父母親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毛錢都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